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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黄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1081民初849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温岭市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彭XX,女,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温岭市大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X,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徐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14066XXXX。
负责人:孔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852100XXXX。
负责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X,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XX与被告黄XX、、孙XX、乙保险公司(人保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人民币181560.63元(医疗费24268.63元、误工费28938元、护理费78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元、伤残赔偿金11114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81560.63元);二、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保涡阳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19年12月收到鉴定报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X、被告孙XX、被告人保涡阳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9月21日2时58分许,被告黄XX驾驶苏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L63重型低板半挂车途径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南路210号前路段因操作不当挂住电线;被告孙XX驾驶皖S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SXXXXX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因操作不当挂住电线后脱落,导致林作兵(原告配偶)驾驶电动655216三轮车(车上乘坐原告彭XX)侧翻;以及导致彭英毫驾驶浙JXXXXX小型轿车被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XX、孙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作兵负次要责任,彭英毫、原告彭XX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2846.69元、门诊医疗费921.93元。原告伤情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温岭分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时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3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例、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提交五张温岭市城南镇堂前村卫生室开具的收据,因无用药明细也无病例记载,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被告黄XX驾驶的苏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孙XX驾驶皖S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涡阳公司、甲保险公司已在(2019)浙1081民初8490号一案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付11993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各方质证无异议,应当作为本院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黄XX、孙XX驾驶车辆导致电线脱落所致,原告所乘电动三轮车与电线碰撞是事故发生的根本、直接原因。根据交警队调取的视频显示,原告所乘电动三轮车碰撞发生,浙JXXXXX小型轿车并未发挥作用,不具有事故损害上的原因力,因此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交强险理赔范畴。被告人保涡阳公司、甲保险公司要求该车投保保险公司无责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农村居民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应当结合受害人的居住及收入因素予以确定,现原告提供的其儿子的房产证、户口本能证明其儿子林骏购买房产情况,但温岭市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涡阳公司、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黄XX、孙XX各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涡阳公司、甲保险公司在被告黄XX、孙XX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3768.62元(非医保费用酌定为2377元)、营养费酌定为500元、伙食费780元(30元/天X26天)、护理费7826元(182元/天X26天+91元/天X34天)、误工费27300元(182元/天X150天)、伤残赔偿金54604元(27302元/年X20年X10%)、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合计121778.6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涡阳公司、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各赔偿给原告58369.28元,由被告黄XX、孙XX各赔偿给原告95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彭XX58369.28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彭XX58369.28元。
三、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彭XX950.8元。
四、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彭XX95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65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214元,由原告彭XX负担156元,被告黄XX、孙XX各负担249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560元(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吴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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