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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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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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682民初548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莱阳市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刘XX,男,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X,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6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XX、柳XX,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03115.4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7日9时30分许,肖家黎驾驶鲁F×××××小型轿车沿莱阳市照旺庄大街由北南行,至事故地点,与骑电动车顺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家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家黎驾驶的鲁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人员无其他免责情形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另外被告已垫付一万元医疗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7日9时30分许,肖家黎驾驶鲁F×××××小型轿车沿莱阳市照旺庄大街由北南行,至事故地点,与骑电动车顺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家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佳奕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委托,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对刘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医疗费合理性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XX因交通事故伤致右膝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50%),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6)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刘XX伤后误工期为180天。3.建议被鉴定人刘XX护理期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被鉴定人刘XX伤后的医疗费用合理。
同时查明,刘XX的父母解纪刚、王淑珍在世,由刘XX及其他兄弟姐妹共五人共同赡养。
另查明,肖家黎驾驶的鲁F×××××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证明、户口簿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肖家黎驾驶的鲁F×××××小型轿车与原告刘XX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家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家黎驾驶的鲁F×××××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肖家黎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69885.4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住院52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应当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即3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60元;原告居住在城镇,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8年山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金额为79098元(39549元*20年*10%),原告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其劳动能力必然受到一定损害,本案原告需扶养的人为解纪刚、王淑珍二人,由五人共同扶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据此,解纪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79.5元(24798元*10%/5人*5年),王淑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79.5元(24798元*10%/5人*5年),合计4959.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符合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期间为90天,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居住地均在城镇,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所实际花费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交通费单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1083元,有车辆维修发票在案为凭,足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86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足以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手机费用12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费用,理应予以扣除,综上,故原告可主张的合理损失为187135.4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87135.46元(款经法院转付的,请写明案号、承办人姓名)。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支公司负担2021元,原告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