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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与钟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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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881民初329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廉江市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李X甲,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李X乙,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钟X,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伟忠该司XX。
委托代理人:林XX,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甲诉被告钟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民二庭审判员陈如辉独任审理,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庞雪霞担任记录。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钟X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賠偿131405.90元给李X甲,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5日,钟X驾驶専GZL026号小型轿车沿廉安东路从安铺往市雕方向行驶,20时16分左右行至康安东路××石油加油站路段,在向右变更车道时碰撞李X甲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自行车和轿车损坏,李X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廉江市交警大队认定,钟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以后,经廉江市交警大队到现场处理,将身受重伤的李X甲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时间是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2月21日共57天,住院期间施予“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成形术”手术,经医院诊断李X甲1、左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后角Ⅱ度损伤,2、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4、左额部、左眼外眦部软组织挫裂伤5、××6、左下尺桡关节陈旧性半脱位,7、左尺桡骨远端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8、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9、左足第趾骨粉碎性骨折。
10、腰椎退行性变,11、胸1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等。
2019年8月7日,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构成十级伤残,后续行面部癒痕整复术的费用20000元,左膝关节损伤给予康复治疗费用2000元。
该事故造成李X甲人身损害损失情况如下:
1医疗费51312.90元(1、住院费用:50786.90元,其他检査费9张发票:52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按住院57天计,按每天100元计);三、营养费2850元(按住院57天计,按每天50元计);四、交通费1710元(按住院57天计,按每天30元计);五、护理费17100元(按住院57天计,按医嘱陪护2人计,按每人每天150元计);六、残疾赔偿金21033元(按2018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计,计5年,按赔率10%计);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八、后续治疗费22000元(按申正法医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X甲后续面部斑痕整复术的费用20000元,左膝关节损伤康复治疗费用为2000元);九、司法鉴定费2700元,以上九项合计为131405.90元。
钟X驾驶肇事车辆粤G×××××号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钟X,该车辆已购买某保险公司强制险和商业险。
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其起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分担情况;2、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个人身份及其属于永红林队居民;3、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钟X是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及粤G×××××号车辆所有人是钟X;4、保险单2份,证明粤G×××××号车辆购买保险情况;5、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6、门诊及医疗发票(10张)、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7、司法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司法鉴定费用;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等情况。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钟X没有答辩和举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的肇事车辆粤G×××××号车在我司购有交强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限额并附加购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应按分项限额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二、针对原告李X甲的具体诉讼请求,我司答辩如下:
1、医疗费,应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以法定的医疗票据确定,若李X甲不能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的,则不能认可其支付了医疗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被答辩人李X甲住院天数以法定标准计算。
3、营养费,被答辩人李X甲主张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且最高不超过500元。
4、护理费,应以一人护理且每日不超过100元确定,李X甲的护理等级尚达不到两人护理,其诊断证明书注明两人护理有私自添加补充的嫌疑。
5、交通费,被答辩人李X甲没有提供因住院治疗时、鉴定时支出交通费的发票,故对此费用不认可。
6、残疾赔偿金,被答辩人李X甲应按法定标准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李X甲主张此费用应按法定标准确定。
8、后续治疗费:被答辩人李X甲主张此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外因为面部瘢痕可以慢慢恢复,其做修复术是根据修复时实际的瘢痕进行的。
三、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法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还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答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和商业第三者险“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的约定,作为答辩人的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同时,答辩人也不是本案的侵权人。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驳回被答辩人的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司法鉴定,出示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和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5日,钟X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沿廉安东路从安铺往市雕方向行驶,20时16分左右行至康安东路××石油加油站路段,在向右变更车道时碰撞李X甲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自行车和轿车损坏,李X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8年11月22日,廉江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以后,原告李X甲于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2月21日共57天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用去医疗费:51312.90元(其中住院费用:50786.90元,其他检查费:526元)。
原告住院期间施予“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成形术”手术,医院诊断李X甲为1、左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后角Ⅱ度损伤,2、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4、左额部、左眼外眦部软组织挫裂伤5、××6、左下尺桡关节陈旧性半脱位,7、左尺桡骨远端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8、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9、左足第趾骨粉碎性骨折。
10、腰椎退行性变,11、胸1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加强营养。
2019年8月7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1、评定被鉴定人李X甲左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评估被鉴定人李X甲后续行面部瘢痕整复术的费用20000元,左膝关节损伤给予康复治疗的费用2000元。
”,用去鉴定费2700元。
在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同意后,经委托2019年12月24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评定被鉴定人李X甲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十级伤残”。
原告是非农户口,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另查明,被告钟X是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分别是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是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治疗合理,司法鉴定正确,应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的规定,被告应根据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予以赔偿。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核实原告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2月21日共57天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1312.90元。
依照《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病历资料,证实其用去医疗费51312.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
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在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0元(100元/天×57天);3.营养费500元。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项十级伤残,依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营养费500元(5000元×九级伤残指数10%);4.交通费1710元,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按市内就医交通费30元/天×57天计算是171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7100元。
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50元/天×57天×2人算是171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1033元。
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2019年8月7日定残为一项十级伤残,故应计5年,十级伤残系数为10%。
按2018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计,计5年,按赔率10%计是2103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项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其严重的伤害,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8后续治疗费22000元。
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处理;9司法鉴定费2700元。
该部分费用属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因鉴定用去鉴定费共2700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129055.90元。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171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1033元、交通费1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49543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513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合计79512.90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9512.90元。
被告钟X粤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然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被告钟X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100%)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9543元,原告余下的损失69512.9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按照被告陈贵桐承担的责任比例100%给予赔偿69512.90元。
由于某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被告钟X不用承担赔偿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甲59543元。
二、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9512.90元给原告李X甲。
三、驳回原告李X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项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4元,由被告钟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如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庞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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