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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X、祁XX等与张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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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583民初137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昆山市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车X,男,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祁XX,女,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车XX,女,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男,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同时代理上述二原告。
被告:张X,女,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XXXX。
负责人: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车X、祁XX、车XX诉被告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车X(同时代理人原告车XX)、祁XX,被告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X、祁XX、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药费239820.97元及交通费2000元的35%共计84637.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6日下午15时许,原告亲属车建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与由被告张X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车建华送医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性意识障碍、左额颞骨缺损、脑积水、肺部感染、高血压、糖尿病。经伤残鉴定:目前处于类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被告张X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后车建华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2019年2月19日,昆山法院出具(2019)苏0583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车建华损失共计1383929.3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已履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车建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1263929.37元,由车建华自负65%即821554.0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按商业险条款赔偿35%即442375.28元。这样,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建华损失计562375.28。现强制险额度已经全部赔付完,商业险有余额57624.72元可赔付。因病情过于严重,车建华于2019年12月27日医治无效而过世,在其过世之前共计产生医药费239820.97元及交通费2000元。为了维护三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余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赔偿。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X辩称: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案我司仅剩商业险部分金额57624.72元,对于第一次判决项目中的护理费应该计算至死亡前一日,应在本案中相抵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8年5月16日15时22分许,原告的亲属车建华驾驶号牌为昆山XXXX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路仓基街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右侧前部与沿昆山市前进路由西向东通过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路仓基街路口的由被告张X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车建华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8月30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建华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张X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被告张X对其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车建华入院治疗,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车建华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处于类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残疾;车建华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伤后六个月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为六个月。
2019年1月21日,车建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2019年2月19日,本院作出(2019)苏0583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车建华的医药费(截止2018年12月1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383929.3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X负担35%,另65%由车建华自理,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车建华损失442375.28。
车建华于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16日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发生医疗费201210.97元。根据医嘱发生外购药(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发生药品费38520元,费用合计239730.97元。车建华于2019年12月27日因呼吸衰竭死亡。
车XX与其夫车来顺生育长子车建华、次子车建民、三子车建中、长女车雅梅、次女车雅萍。车来顺于1997年5月5日死亡,车XX于车建华与原告祁XX为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即原告车X。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剩余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
上述事实,由出院记录、医事证明书、死亡证明、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2019)苏0583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书、家庭户籍底册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亲属车建华自2018年12月17日之后继续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应该由被告在其责任限额内继续承担赔付义务。审理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剩余商业险限额57624.72元内承担赔付义务,经核算车建华死亡前所发生的费用以及事故责任比例,本案中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损失57624.7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X、祁XX、车XX各项损失57624.72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原告车X、祁XX、车XX负担135元,被告张X负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陆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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