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蒋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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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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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9民终120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2层及附楼2层#。
主要负责人:蒋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甲,男,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系杨XX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系蒋X甲之妻。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X,男,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男,汉族,系邓X之父。
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审第三人:胡XX,女,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X甲、杨XX,原审被告邓X、王XX,原审第三人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2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被上诉人蒋X甲、杨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原审被告邓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襄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杨XX的误工期明显过长,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明显不合理;本案中两名伤者为不同独立个体,应分别诉讼,不能直接按一个案件审理;另蒋X甲本身为残疾人,其本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不清楚,原审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蒋X甲、杨XX辩称,本案中法医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护理费、营养期、误工期的结论正确;案件是否合并审理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X述称,我方车辆投的全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胡XX述称,本案中我方同为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亦无责任,本案与我方无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蒋X甲、杨XX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蒋X甲各项损失23094.56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杨XX各项损失51316.9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日7时许,邓X驾驶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烟店镇万桥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蒋X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杨XX、胡XX)相撞,造成蒋X甲、杨XX及胡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0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邓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X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XX、第三人胡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蒋X甲被送往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医疗费6524.56元。杨XX被送往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用医疗费20076.94元。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于2017年11月、2018年5月委托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蒋X甲、杨XX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蒋X甲不构成伤残等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为60天,护理30天,营养20天,后期治疗费1500元;杨XX不构成伤残等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为18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后期治疗费1000元。蒋X甲支付鉴定费700元,杨XX支付鉴定费1000元。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蒋X甲的太阳牌摩托车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为3020元,鉴定费200元。因赔偿事宜各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
同时认定,邓X为蒋X甲、杨XX垫付费用5000元。另认定,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王XX,实际车主为邓X,邓X具有合法营运的相关证件,该车在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一审庭审中,蒋X甲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杨XX的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杨XX无异议并对该部分予以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承认蒋X甲、杨XX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作出如下认定:1.杨XX2018年1月22日在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因脑积水、创伤性脑伤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伤害结果是否有关联根据杨XX提交的病历可以认定具有关联性,对杨XX2018年1月22日住院7天的治疗事实予以认定;2.蒋X甲、杨XX的交通费依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220元、820元;3.蒋X甲、杨XX的营养费根据医嘱和鉴定意见酌情认定。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蒋X甲、杨XX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定如下:一、蒋X甲的项目及明细:1.医疗费6524.56;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3.误工费5613.69元(34150元/年÷365天/年×60天),蒋X甲请求为5610元予以认定;4.护理费2894.30元(35214元/年÷365天/年×30天),蒋X甲请求为2880元予以认定;5.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6.后期治疗费1500元;7.交通费酌定220元;8.车辆损失费3020元;9.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21804.56元。二、杨XX的项目及明细:1.医疗费20076.94元;2.误工费16841.09元(34150元/年÷365天/年×180天),杨XX请求为16830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5788.60元(35214元/年÷365天/年×60天),杨XX请求为5760元予以认定;4.后期治疗费1000元;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7.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酌定820元,合计49336.94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中三名伤者情况和事故责任,由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分项分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与蒋X甲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蒋X甲11534.6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24.62元,伤残赔偿限额为871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为2000元),蒋X甲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9369.94元,其中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558.96元[(21804.56元-鉴定评估费900元-11534.62元)×70%],蒋X甲自行承担2810.98元[(21804.56元-鉴定评估费900元-11534.62元)×30%];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XX25650.4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240.48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23410元),杨XX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22686.46元,其中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5880.52元[(49336.94元-鉴定费1000元-25650.48元)×70%)],蒋X甲赔偿6805.94元[(49336.94元-鉴定费1000元-25650.48元)×30%)]。蒋X甲的鉴定评估费900元,邓X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30元,蒋X甲自行承担270元。杨XX的鉴定费1000元,邓X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0元,蒋X甲承担300元。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襄阳公司赔偿蒋X甲各项损失18093.58元,邓X赔偿蒋X甲鉴定费630元;平安财保襄阳公司赔偿杨XX各项损失41531元,邓X赔偿杨XX鉴定费700元,因蒋X甲、杨XX系夫妻关系,蒋X甲、杨XX的其他损失均由蒋X甲承担,杨XX对该部分予以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蒋X甲各项损失18098.98元,赔偿杨XX各项损失41531元;二、邓X赔偿蒋X甲鉴定费630元,赔偿杨XX鉴定费700元,合计1330元,蒋X甲、杨XX在获得某保险公司赔偿后当日返还邓X垫付款3670元;三、驳回蒋X甲、杨XX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蒋X甲负担107元,邓X负担249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晰。上诉人称杨XX伤情鉴定中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要求重新计算相关费用。但其未针对其请求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原鉴定意见,且在一审时未对该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并缴纳相关费用,故上诉人平安财保襄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平安财保襄阳公司称蒋中取的误工费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对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计算其误工费恰当。原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同一起事故中受害的夫妻双方的诉求一并审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平安财保襄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襄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锦骏
审判员 孟晓春
审判员 蒋家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邵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