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XX与袁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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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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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024民初3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鄢陵县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洪XX,女,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X,男,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农业南路51号2单元5、6、10、11层。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洪XX与被告袁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XX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洪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5367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33071元;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6日2时30分许,在徐西××国道××鄢陵县中医院门口路段处,袁XX驾驶豫K×××××普通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道路上洪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洪XX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李美英、白闪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洪XX、李美英、白闪闪无责任。袁XX驾驶豫K×××××普通低速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袁XX辩称:1、事故属实,被告袁XX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本次事故与王岳超没有关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致三人受伤,需在交强险内对其他两名伤者的损失进行预留,我公司仅承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3、肇事车辆系营运货车,除驾驶证、行车证之外,应提供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车辆的资格证,若不能提供,应当认定为无证驾驶,我公司在交强险垫付后享有追偿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9年6月26日2时30分许,在徐西××国道××鄢陵县中医院门口路段处,袁XX驾驶豫K×××××普通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道路上洪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洪XX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李美英、白闪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洪XX、李美英、白闪闪无责任。袁XX驾驶豫K×××××普通低速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7月15日,原告洪XX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急性外伤后头痛、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双肺挫折、左肾结石、多处损伤,花去医疗费27970.54元;2019年8月31日,原告洪XX在鄢陵县中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20元;以上合计28090.54元,扣除被告袁XX垫付医疗费600元后为27490.54元。2019年11月7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洪XX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洪X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洪XX的护理75日,营养75日;3、被鉴定人洪XX的二次手术费用柒仟元左右。原告洪XX为此支付鉴定费2964元(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564元)。
3、原告洪XX姐弟二人,其父洪师子其母**2018年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989.1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39522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道路交通活动中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袁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洪XX、李美英、白闪闪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XX驾驶豫K×××××普通低速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洪XX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侵权人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袁XX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洪XX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7490.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3、营养费1500元(20元×75天,营养期限依鉴定意见);4、二次手术费7000元;5、误工费14401.17元(39522元÷365天×133天,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6、护理费8120.96元(39522元÷365天×75天,护理期限依鉴定意见);7、残疾赔偿金54186.12元(31874.19元×17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0494.58元(洪师子生活费20989.15元×5年×10%÷2人=5247.29元+**生活费20989.15元×5年×10%÷2人=5247.29元);10、鉴定费2964元;11、交通费酌定为380元;原告洪XX以上损失共计132487.37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洪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3610元{〔洪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36940.54元÷(李美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61267.11元+洪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36940.54元+白闪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8311.20元)×10000元=3468元〕+〔洪XX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95546.83元÷(李美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合计246521.28元+洪XX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95546.83元+白闪闪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6623.64元)×110000元=30142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8877元,由被告袁XX赔偿。原告洪XX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洪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361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鄢陵县支行营业部,户名:洪XX,账号:62×××75)
二、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洪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8877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鄢陵县支行营业部,户名:洪XX,账号:62×××75)
三、驳回原告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2元,减半收取1481元,由被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智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胡静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