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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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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923民初12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9-08-23

原告:项城市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679458XXXX。
法定代表人:李X。
原告:王X,住河南省太康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男,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929106XXXX。
负责人: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男,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城市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王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通公司、王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通公司、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2、判令二被告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58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产生的差旅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6日原告对公司管理的被挂靠车辆XXX“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乙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保险合同关系,2019年3月11日,原告王X对XXX“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XXX号“鑫阳达”牌重型半挂车向被告甲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原告王X与甲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2019年3月30日8时许,原告王X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新疆广汇路278Km+600m处,将车辆停放在道路西侧港湾式停车位上,随车人员王治奎下车检查车辆时该车突然发生溜车,王治奎被XXX“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轮碾压,造成随车人员王治奎被车辆碾压致死,王X及时报警并通知二被告,事故发生后,经肃北县党城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王X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王X赔偿各项损失705000元,该协议签订后经肃北法院司法确认,事故处理完毕,原告王X向受害者家属支付赔偿金后依据法律规定向二被告申请赔偿,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甲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王X驾驶的“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车牌号为XXX的挂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挂车车辆损失险”、“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6月11日,被保险人为嘉峪关强盛物流有限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内,死者王治奎系车上乘坐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第三者,而事故发生时王X驾驶的“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XXX车:XXX号)的主车XXX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即便承担责任,应该由乙保险公司在其“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如果人民法院认定死者王治奎在事故发生时身份由车上人员转变为车外人员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因王X驾驶的“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XXX车:XXX号)主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乙保险公司予以承担;3、根据交强险的规则及商业三者险的规则,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无责限额11200元,商业险只有在肇事方(被保险人)有责且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时,商业三者险补充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并未划分各方的责任,因此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确定肇事方王X及死者王治奎的事故责任,是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大前提;4、甲保险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元,在总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所占的比例为0.047619(50000元/1050000元(1000000元+50000元);5、王X与王治奎达成的赔偿协议对甲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有权对此重新作出核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应该按照甘肃省的相关标准计算;6、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
乙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需提供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理赔资料,以供法院和我公司核实上述证件是否在合法有效的期间内,若无免责免赔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2、原告王X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乙保险公司依法在商业三责险内予以免赔;3、本案受害人王志奎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也在农村,其相应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4、若经法院查明本案确属交通事故,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后,主车商业三责险部分予以免赔;5、受害人王志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车底检查车辆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注意自身安全,对该意外事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6、对于原告王X与受害人王志奎达成的赔偿协议,保险公司未参与,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且从赔偿协议内容上看,是原告王X为避免自身被追究刑事或者行政责任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故不予认可;7、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
原告瑞通公司、王X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挂靠经营协议》;2、周口市天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3、原告瑞通公司与被告乙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及保险条款;4、嘉峪关强盛物流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5、《肃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6、《甘肃诚信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7、《肃北县公安局死亡证明书》及《尸体处理通知书》;8、死者王治奎的身份注销信息、户口本复印件及被扶养人身份信息证明、土葬证明;9、肃党人调字[2019]2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10、(2019)甘0923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11、收条、转账凭证等;12、交通事故谅解书;13、《经营性道路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主挂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14、甘肃省计算标准及河南省计算标准;15、《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及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16、民事判决案例。
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0日8时许,原告王X驾驶XXX“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XXX号“鑫阳达”牌重型半挂车沿新疆广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汇路278Km+600m处,将车辆停放在道路西侧港湾式停车位上,受害人王治奎在车下检查保养车辆时该车突然发生溜车,王治奎被车辆碾压致死。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肃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9年4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受害人王治奎与被扶养人王梦华系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后,经肃北县党城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王X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王X赔偿各项损失705000元,该协议签订后经肃北法院司法确认,原告王X已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705000元,死者家属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交通事故谅解书。
另查明,XXX“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王X,该车挂靠在项城市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王X为牵引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为XXX号“鑫阳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本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且死者王治奎在事故发生时已脱离车辆,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规定的“第三者”范畴,故王治奎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二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根据甘肃诚信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事故车辆的鉴定意见,事故车辆制动性能良好,驻车制动作用有效,故本院认为死者王志奎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被告乙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增驾实习期不得牵引挂车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说明,故本院对其主张驾驶员增驾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二被告均认为原告王X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标准过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交通事故案件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参照甘肃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王X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补偿死者家属70500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计算范围,本院予以认可,故应当先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X支付保险理赔金110000元,剩余5950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566666.67元[(1000000元÷1050000元)X5950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28333.33元[(50000元÷1050000元)X595000元]。原告诉请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产生了相关医疗费用,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产生的差旅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X支付保险理赔金110000元;
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X支付保险理赔金566666.67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X支付保险理赔金28333.33元;
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0元,减半收取计5425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5207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扬
二O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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