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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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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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9民终157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北京路君安小区。主要负责人:郭XX,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原审被告:佘XX,男,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X、原审被告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9)鄂0922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孙XX的误工期按240天计算,即误工费为9848.55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按407天计算孙XX误工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误工期应按鉴定报告中明确的误工期计算;故请求依法改判。
孙XX、佘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孙XX一审诉讼请求:1.由佘XX、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5368.70元,其中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优先赔偿;2.诉讼费由佘XX、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0日9时许,佘XX驾驶停放于大悟县东新乡正兴北街道路西侧路边豫S×××××号低速自卸货车起步向北行驶时,遇孙XX驾驶无号牌“宗申龙”牌二轮摩托车沿正兴北街自南向北行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孙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3月14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悟公交认字[2018]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佘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孙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孙XX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先后支出医疗、复查费用15294.40元。2019年4月22日,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孙XX的伤情鉴定后作出鄂大悟法盾[2019]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①被鉴定人孙XX右侧开放性踝关节骨折(跟距关节脱位)、右距骨骨折、右开放性腓骨骨折,目前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已构成十级残疾;②被鉴定人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75日(费用按当地生活水平协商);③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1800元。孙XX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豫S×××××号低速自卸货车系佘XX所有,在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佘XX为孙XX垫付了医疗费13960.70元和其他费用5000元。后因各方就损害赔偿协商无果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佘XX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豫S×××××号低速自卸货车系自己所有,在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而孙XX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佘XX依照责任比例承担70%,孙XX自行承担30%。孙XX主张的的各项损失核定为:①医疗费15294.40元元(凭据)、②后续治疗费1800元(鉴定意见)、③误工费16701.50元(依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78元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4978元/年÷365天×407天)、④护理费7992.53元(依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38897元计算,38897元/年÷365天×75天)、⑤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⑥营养费2250元(参照本地生活水平酌定30元/天×75天)、⑦鉴定费1400元(凭据)、⑧交通费1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29956元(依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78元计算,1497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湖北省司法实践酌定)。上述十项共计82194.4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由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650.03元;超出部分11544.40元(82194.43-10000-60650.03),由佘XX赔偿70%即8081.08元(11544.40×70%)。佘XX先行垫付的费用18960.70元抵扣后,由孙XX退还10879.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由某保险公司从豫S×××××号低速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70650.0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佘XX应赔偿款项与其先行垫付的款项抵扣后,由孙XX退还佘XX10879.6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孙XX负担60元,佘XX负担3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晰。上诉人要求按照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误工期计算误工费的理由,因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并结合孙XX受伤后持续误工的实际状况确定误工期、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锦骏
审判员 孟晓春
审判员 蒋家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邵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