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XX与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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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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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03民初573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2020-01-11
原告:邵XX,女,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X,女,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系邵XX女儿。
被告:赵XX,女,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117室、201-207室、301-308室。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公司员工。
原告邵XX诉被告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到庭。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5月21日,赵XX(女,39岁)驾驶车牌号为浙GXXXXX小型轿车,在12时04分许,沿道路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仙桥菜市场无名路口时,与邵XX(女,55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邵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赵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邵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邵XX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尺骨茎突及豌豆骨骨折等损伤。
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浙GX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赵XX。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浙GXXXXX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司法鉴定结论:
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2019〕临鉴字第1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邵XX右桡骨远端、尺骨茎突及豌豆骨骨折,右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本次外伤所需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
七、原告主张及证据: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X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6118.9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电瓶车修理费等计161668.73元,由被告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120920元,超出强制险部分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即32598.98元,另由被告承担鉴定费26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各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3、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挂号费发票二十一张、医疗费发票三十六张、费用清单两份;4、鉴定报告及发票各一份;5、施救费发票及维修费发票各一张。
八、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赵XX未到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GXXX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60元每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偏高,2000元为宜;交通费按住院时间予以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超过交强险部分不超过80%的责任比例;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请求在交强险内扣除。
九、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29971.23元(医疗费30712.53-伙食费741.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X19天);
3.营养费:3600元(60元/天X60天);
4.误工费:22606.2元(125.59元/天X180天);
5.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X60天);
6.交通费:380元(20元/天X19天);
7.残疾赔偿金:91680元;
8.精神抚慰金:4000元;
9.财产损失费:800元;
10.施救费:120元
11.鉴定费:26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65327.43元。
十、被告垫付款情况: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赵XX垫付50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做出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考虑至原告方系非机动车方等因素,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赵XX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宜;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已经司法鉴定,相关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相关损失的赔偿依据。营养费按60元/天为宜,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比较合理;非医保费用定为999元【(29971.23-10000)x5%】由被告赵XX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赵XX垫付款5000元,扣除应承担的非医保799元、诉讼费590元、余款361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中扣除,退还被告赵XX。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邵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209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邵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34727元[(165327.43元-120920元-999元)x80%],合计155647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剩余款1456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原告邵XX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商城支行62XXX64账号142036元,支付至被告赵XX中国农业银行金华曹宅支行62XXX71账号3611元。
二、被告赵XX赔偿给原告邵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非医保费及评估费损失计799元[(29971.23-10000)x5%X80%],款已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吴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