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甲与蒋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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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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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03民初446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吴X甲,男,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代理人:陈XX,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乙,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男,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23324XXXX(1-1)。
负责人:蓝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甲诉被告蒋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甲委托代理人吴X乙,被告蒋X、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甲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以及施救费共计57027元(其中车辆损失52627元、施救费800元、电脑损失3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日,蒋X驾驶车牌号为皖MXXX21号小型轿车沿滁州市中都大道由东向西直行至湖州路交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与沿湖州路由南向北直行吴X甲驾驶的皖MXXX0学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蒋X、吴X甲以及原告车上乘坐人熊宜康、高正香、黄维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责任划分: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有的皖MXXX0学车辆挂靠在滁州市南湖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实际属于原告个人所有,本案也向法院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来确认,被告1车辆在被告2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损失以及车上考试电脑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失。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蒋X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车辆经我司定损为25783元,经我司了解原告车辆已经修复,应当按照维修价格计算车辆损失,本案评估报告评估金额38010元与定损金额及修复金额明显不符,明显过高,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概况并认定如下:
2019年1月2日,蒋X驾驶车牌号为皖MXXX21号小型轿车沿滁州市中都大道由东向西直行至湖州路交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与沿湖州路由南向北直行吴X甲驾驶的皖MXXX0学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蒋X、吴X甲以及皖MXXX0学车上乘坐人熊宜康、高正香、黄维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责任划分:蒋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甲无责任。皖MXXX0学车经滁州市南谯区鑫驰汽车修理厂评估车辆损失为52627元,花去施救费800元。2019年1月19日,经本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38010元。
吴X甲所有的皖MXXX0学车辆挂靠在滁州市南湖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蒋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二、本院采信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车辆损失为38010元。三、对于吴X甲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车辆损失3801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38810元,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吴X甲损失38810元。
二、驳回吴X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原告吴X甲承担2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林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园浩
书记员徐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