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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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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82民初606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张XX,男,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868880XX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X,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张少华、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2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XX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张少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8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张少华驾驶鲁R×××××/鲁RXX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省道348:136KM+150M处逆行时与王卫生驾驶的豫N×××××/NAS97重型半挂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少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鲁R×××××/鲁RXX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专家会诊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0000元,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本案侵权人张少华没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应提交张少华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证,应查验是否审验合格,在依法核实承保车辆行驶证没有脱审等免责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11月18日22时25分许,在省道348:136KM+150M处,被告张少华驾驶鲁R×××××/鲁RXX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48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省道348:136KM+150M处逆行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卫生驾驶的豫N×××××/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被告张少华、王卫生及豫N×××××/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原告张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1月27日,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370828120180000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少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卫生及豫N×××××/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即原告张XX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先后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药费26494.67元。2018年11月24日,原告张XX在洛阳赛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医疗仪器器械*腰背心支具、*医疗仪器器械*膝踝足可调节关节支具花费5500元。2019年8月30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建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XX外伤致L3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XX右踝关节损伤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XX右内踝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捌仟元左右。+1牙治疗及修复费用评定为叁仟贰佰元左右。4、被鉴定人张XX出院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04日,出院后的护理期评定为44日,出院后的营养期评定为74日。原告张XX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506.60元。2019年9月28日,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张XX2019年3月25日住院治疗右距骨剥脱性软骨炎与2018年11月18日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2月20日,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做出的许建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X2019年3月25日住院治疗右距骨剥脱软骨炎与2018年11月18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参与度为100%。
另查明,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张清瑞,男,汉族,系原告张XX父亲,韩玉花,女,汉族,系原告张XX母亲,张清瑞、韩玉花夫妇生育有张继红、张继平、张巧红、张鹏涛及原告张XX五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370828120180000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少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卫生及豫N×××××/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原告张XX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期143、护理期83天、营养期113天,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系城镇户口,且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按照61455元/年的标准计算的事实成立,故其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39522元/年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本案原告共有两个被扶养人,且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17.61元[父亲:2308.81元:(20989.15元/年×11%×5年÷5)+母亲2308.81元:(20989.15元/年×10%×5年÷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8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780元。原告张XX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7001.27元、后期治疗费11200元、护理费8987.19元﹙39522元/年÷365天×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营养费2260元(20元/天×113天)、误工费15483.96元(39522元/年÷365天×143天)、残疾赔偿金70123.22元(31874.19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4617.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78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56303.25元。因被告张少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56303.25元。原告张XX撤回了对被告张少华的起诉,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案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56303.25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森
人民陪审员  王南方
人民陪审员  朱荣章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贺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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