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楼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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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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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民终596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从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XX,男,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义乌市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X,男,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XX、楼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8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81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金额。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金XX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XX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金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28日,被上诉人在治疗终结后同年对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鉴定。被上诉人取得鉴定结论后一年内应当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止的证据,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楼XX辩称,本案没有超出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面部疤痕较大也较为明显,至重新鉴定时,依旧为十级伤残,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一直在为面部疤痕祛除做治疗,并未治疗终结。而且,我们在向保险公司要求处理该起事故时被告知要等其父亲治愈后一并处理,故才拖至现在起诉。
金XX辩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楼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XX赔偿原告1455554.8元(医疗费7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070.8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10016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8日21时许,金XX驾驶浙GXXXXX号轿车沿义乌市上溪镇畈吴线行驶至3KM+690M地段时,与相对方向在道路右侧行驶的由楼玉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有楼XX)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楼玉科、楼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金XX负事故全部责任,楼玉科、楼XX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某保险公司承保浙GXXXXX号小型汽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被告金XX已垫付原告治疗费用18071元。经楼XX申请,2014年5月13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楼X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颧弓、左侧上颌窦壁骨折遗有张口度轻度受限,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遗有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未达20cm),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建议误工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楼XX支付鉴定费2040元。经被告金晓海申请及本院委托,2019年7月4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楼XX2014年1月28日的交通事故致面颅骨多发性骨折经治疗后遗留有张口受限、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后遗有面部条状瘢痕11cm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金XX支付鉴定费2470元。楼XX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25209.1元(包括被告垫付部分,已扣除票据内含的伙食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X30元/天=480元、营养费30天X60元/天=1800元、护理费30天X150元/天=4500元、误工费120天X125.59元/天=15070.8元、残疾赔偿金45840元/年X20年X12%=110016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63395.9元。本起事故同时致楼XX的父亲楼玉科多处骨折,并于2017年3月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在(2019)浙0782民初13649号案件中,浙GXXXXX号车的交强险12万元已全部赔付给楼玉科。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浙GXXXXX号小型汽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金XX报警后离开现场,前往医院帮助原告等伤者救治,并非逃逸行为,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金XX弃车离开现场商业险拒赔不成立。原告陈述其治愈后曾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要求其父亲楼XX治愈后一并处理,因此其到现在才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酌定本案非医保费用为2000元,由侵权人金XX承担,不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1395.9元。被告金XX超额垫付费用18071-2000=16071元,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楼XX161395.9元,其中16071元支付给被告金XX,其余145324.9元支付给原告楼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楼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金XX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院(2019)浙07民终5506号生效判决,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金XX虽然弃车离开现场,但其目的是前往医院帮助救治伤者楼玉科,而非为了逃逸。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关于金XX弃车离开现场商业险应拒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楼XX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结合被上诉人楼XX的治疗情况、案涉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楼玉科(系楼XX父亲)治疗、诉讼情况,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宜认为被上诉人楼XX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楼XX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基敏
审判员 陈庭会
审判员 方 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唐晓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