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龚X1等与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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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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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802民初661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王X甲,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7712010228号,住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龚X1,男,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龚X2,男,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法定代理人:王X甲,女,系龚X2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衢州市柯城区正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770742XXXX,住所地:衢州市。
负责人: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X乙,女,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叶X,男,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663928XXXX,住所地:衢州市-110室、三层302室、四层。
负责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邵XX,男,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王X甲、龚X1、龚X2与被告、王X乙、叶X、、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冬琴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叶X、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龚X1、龚X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王X甲的损失:医疗费1081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5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1664.8元、手机损失1850元、车辆损失1535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4005.38元,原告龚X2的损失:医疗费1528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00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22296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62636.33元,原告龚X1的损失:医疗费350.32元、手机损失220元、交通费20元,合计590.32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衢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3705元,剩余63527.03元,按事故责任先由甲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衢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乙、叶X、邵XX共同赔偿。事实和理由:三原告属母子关系。2018年9月12日,被告叶X驾驶被告王X乙所有,并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险的车牌号为浙HXXXXX小型轿车,沿仙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仙霞路与盈川东路路口时,与被告邵XX驾驶其自己所有,并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由东向西行驶车牌号为浙0860655号手扶变型机发生碰撞,后浙HXXXXX小型轿车撞上了由原告王X甲驾驶(搭乘原告龚X1、龚X2)由北向南行驶车牌号为柯城007678号电动自行车,致三原告受伤、衣服手机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三原告被急送衢州市人民医院,王X甲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龚X2在该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近一万五千元,龚X1辉未住院,花去医疗费三百多元。接到报警的交警柯城大队经调查后,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第330802420180005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叶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2019年4月23日,原告龚X2之伤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2019年10月15日,原告王X甲之伤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鉴定,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三原告伤后,被告未支付过赔偿款。原告就赔偿问题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
被告王X乙未答辩。
被告叶X辩称:与甲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X甲的损失,审核如下:医疗费10815.58元,其中2019年2月16日摔伤产生的医疗费及非医保应剔除;营养费应按30天计算;误工时间按照三期评定规则为60天到120天,应按60天计算误工费;车辆损失、手机损失无依据;交通费认可8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龚X2的损失,审核如下:医疗费15180.33元,其中非医保1580.33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居民标准计算,为109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600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龚X1的损失,审核如下:医疗费350.32元,其中非医保63.32元;手机损失无依据;交通费认可。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X甲的损失,审核如下:医疗费按发票原件计算,非医保为3445.61元(含2月16日摔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认可;误工时间认可,标准同意按照每天12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80元;手机损失、鉴定费不认可;车损及施救费1635元认可。龚X2的损失,审核如下:医疗费15180.33元,其中非医保382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护理期限认可,但应按照一人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居民标准计算,为109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认可16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龚X1的损失,审核如下:医疗费350.32元,手机损失无依据,交通费认可。浙HXXXXX号车上也有人员受伤,应当预留交强险份额。
被告邵XX辩称:与乙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王X甲与案外人龚国军于1999年登记结婚,生育二子即原告龚X1、龚X2。三原告共同居住在衢州市柯城区,该房产登记在龚国军名下,龚国军在衢州市派出所从事辅警工作多年。
2018年9月12日13时50分,被告叶X(搭乘祝某、余某)驾驶被告王X乙所有的车牌号为浙HXXXXX的小型轿车,沿仙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仙霞路与盈川东路路口时,与被告邵XX驾驶其自有的由东向西车牌号为浙0860655的手扶变型机发生碰撞,后浙HXXXXX小型轿车撞上了原告王X甲(搭乘原告龚X1、龚X2)驾驶由北向南行驶车牌号为柯城007678号电动自行车,致叶X、祝某、余某、邵XX、王X甲、龚X1、龚X2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王X甲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048.25元,龚X2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5180.33元,龚X1花费医疗费共计350.32元。2018年9月14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X负事故主要责任,邵XX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均无责任。2019年4月23日,原告龚X2伤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鉴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头面部软组织挫裂创,遗留面部疤痕,评定为致残程度九级,伤后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2019年10月15日,原告王X甲伤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鉴定: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三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浙HX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王X乙,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浙0860655号手扶变型机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叶X、邵XX因本次事故受伤轻微,祝某花费医疗费两万余元,余某花费医疗费三千余元,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均未定残。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收款收据、柯城区白云街道龚家埠头村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依法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或者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涉讼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以及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叶X、邵XX分别按70%、3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叶X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由甲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原、被告存在争议的几项费用,本院审核如下:关于医疗费,凭票据实计算,王X甲部分应当扣除2019年2月16日因自己摔伤花费的医疗费、挂号费共233元,剩余合理部分为12815.25元,其中非医保3212.61元。龚X2医疗费15180.33元,其中非医保3825.55元。龚X1医疗费350.32元,其中非医保130.64元;关于龚X2的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其年龄及伤情,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关于龚X2的残疾赔偿金,因其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故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手机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数额亦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本次事故其他伤者的伤情,浙0860655号手扶变型机交强险预留医疗赔偿限额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815.25元(含非医保321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21664.8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1535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4155.05元;原告龚X2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180.33元(含非医保382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080元、残疾赔偿金222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62536.33元;原告龚X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50.32元(含非医保130.64元)、交通费20元,合计370.32元。三原告损失合计307061.7元: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为296692.9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635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5000元,剩余70057.9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即49040.53元,被告邵XX赔偿30%即21017.37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为10368.8元,由被告叶X赔偿70%即7258.16元,被告邵XX赔偿30%即3110.64元。上述款项经核计,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170675.53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105000元,被告叶X赔偿7258.16元,被告邵XX赔偿24128.0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X甲、龚X1、龚X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08元,减半收取2954元,由被告叶X负担1711元,被告邵XX负担124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冬琴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朱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