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乔X甲等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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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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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91民初179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张X,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乔X甲,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陆XX,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乔X乙,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乔X丙,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刘XX,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甲、唐XX,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太仓城厢镇县。
负责人:姚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乙,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乔X甲、陆XX、乔X乙、乔X丙与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乔X甲、陆XX、乔X乙、乔X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乔X甲、陆XX、乔X乙、乔X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51460元(丧葬费36324元、死亡赔偿金94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乔X乙206234元、乔X丙88384元、乔X甲71786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273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4日15时23分许,张XX驾驶苏G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连云港市开发区泰旗矿产品有限公司东侧无名路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行人乔某1、葛某相撞,致乔某1、葛某受伤,乔某1经连云港市东方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确认,张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1、葛某无责任。苏GXXXXX号重型自卸货牢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的保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XX辩称,因原告已将其对被告张XX、江苏骐鸿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的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权依法转让给了江苏泰旗矿产品有限公司,遂原告起诉被告张XX要求赔偿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XX的诉讼请求。理由:1、2019年2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江苏泰旗矿产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对张XX、江苏骐鸿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享有的2019年2月24日19时许,驾驶人驾驶苏GXXXXX靠江苏骐鸿物流有限公司的汽车与乔某1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请求转让给案外人江苏泰旗矿产品有限公司。后案外人江苏泰旗矿产品有限公司依据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分两次每次80万元给付清了原告160万元款项。2019年3月8日,原告向案外人江苏泰旗矿产品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证实原告已经收到了上述160万元款项。2、2019年2月27日,原告签订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后,亦出具一份书面的交通事故谅解书给案外人江苏泰旗矿产品有限公司。后案外人江苏泰旗矿产品有限公司又于2019年3月19日将该谅解书转交给被告张XX的妻子王某,该谅解书中内容可以证实原告已明确表示对被告张XX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刑事责任从轻处理,并不再追究张XX任何法律责任。3、2019年3月19日,因案外人江苏泰旗矿产品有限公司代被告张XX向原告赔付了160万元后,被告张XX与案外人江苏泰旗矿产品有限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双方协议约定扣除某保险公司可赔偿部分以外,被告张XX于2019年3月19日当天给付案外人江苏泰旗矿产品有限公司现金2万元,尚欠26万元。现被告张XX与案外人江苏泰旗矿产品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与原告无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告已将其对张XX的赔偿请求权依法转让给案外人且已收到案外人代位赔偿金160万元后,对被告张XX的赔偿请求权已经丧失,其起诉张XX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XX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已经将债权转让给江苏泰旗矿产品有限公司,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本案应为另一伤者葛某预留份额,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4日15时23分许,被告张XX驾驶苏G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市开发区泰旗矿产有限公司东侧无名路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行人乔某1、葛某相撞,致乔某1、葛某受伤。乔某1经连云港市东方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1、葛某无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张XX因交通肇事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乔某1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其配偶张X、长女乔X乙、次女乔X丙、父亲乔X甲、母亲陆XX。乔X甲、陆XX共育有两子一女。2019年2月27日,原告(甲方)与江苏泰旗矿产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对张XX、江苏骐鸿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享有的2019年2月24日19时许,驾驶人驾驶苏GXXXXX靠江苏骐鸿物流公司的汽车与乔某1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于协议签订日先行给付赔偿款和补偿款共计160万元。2019年3月8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江苏泰旗矿产品有限公司160万元。江苏泰旗矿产品有限公司曾于2019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根据债权转让协议要求赔偿1351460元。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苏0791民初51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乔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权利人应当是乔某1的近亲属。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江苏泰旗矿产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裁定驳回江苏泰旗矿产品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同意就本起事故提起诉讼应得的赔偿款直接判给江苏泰旗矿产品有限公司或者判给原告后,原告再返还给江苏泰旗矿产品有限公司。
2019年2月27日,原告出具交通事故谅解书,请求有关司法机关在对张XX追究刑事责任时从轻处理,乔某1亲属不再追究张XX任何法律责任。2019年3月20日,江苏泰旗矿产品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各相关部门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中载明:江苏泰旗矿产品有限公司要求死者乔某1近亲属于2019年2月27日先行出具谅解书,并交由江苏泰旗矿产品有限公司保管。经2019年3月19日张XX以及江苏泰旗矿产品有限公司协商确认,达成赔偿协议。(扣除某保险公司可赔偿部分以外,于2019年3月19日当天给付江苏泰旗矿产品有限公司现金贰万元,尚欠26万元。)江苏泰旗矿产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当日将乔某1近亲属签署的交通事故谅解书交于张XX家属王某。
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葛某曾于2019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苏0791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乔某1配偶张X,双方育有两女儿,分别为乔X丙(2008年9月22日生)、乔X乙(2014年7月19日生)。乔某1生前与张X及子女居住于张X父亲张学松处,即连云港市海州区浦西街道办事处新中社区盐河北路99号-8号楼1单元801室。乔某1父母为乔X甲(1959年2月9日生)、陆XX(1962年10月20日生),居住于连云港市海州区。乔X甲与陆XX共育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分别是乔某1、乔某2(男,1989年10月2日生)、乔某3(女,1987年3月12日生)。判决认定乔某1应获得的赔偿款项目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44000元+366406元=1310406元、丧葬费36324元,合计1346730元。乔某1死亡无医疗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险项下赔偿葛某10000元,伤残险项下11765.75元,交强险伤残险项下给乔某1预留98234.2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项下赔偿葛占波144439.57元[210776.69÷(210776.69+1248495.75)X1000000]。
根据江苏省统计年鉴,2018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20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9462元。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45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6567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出生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书、收条、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1、葛某无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张XX赔偿。但原告已经出具谅解书不再追究张XX任何法律责任,故被告张XX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其权益转让给江苏泰旗矿产品有限公司,因该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现由原告主张权利,后再与公司进行结算,系双方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丧葬费36324元不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94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40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273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46730元,因该事故还造成另一伤者葛某受伤,在处理葛某案件时,在交强险项下已给本案原告预留98234.25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98234.25元,超出部分1248495.75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已经给另一伤者葛某赔偿144439.57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55560.43元。仍由不足部分,被告张XX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乔X甲、陆XX、乔X乙、乔X丙953794.68元。
二、驳回原告张X、乔X甲、陆XX、乔X乙、乔X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63元,由原告张X、乔X甲、陆XX、乔X乙、乔X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XXX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屠维维
人民陪审员 刘素梅
人民陪审员 张 岩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