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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程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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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91民初220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2-22

原告:李XX,男,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
被告:程X,女,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201号201A号。
负责人:苗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孙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51648.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1日8时35分,程X(驾驶证号:)驾驶车牌号为苏GXXXXX小型汽车在向阳大街42-1号门前右转时与原告驾驶苏gXXXX号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被告程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X庭审中途到庭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核实被告程X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予以赔付。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核减10%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标准过高,需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最多认可住院天数每天10元的标准,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1日8时35分,被告程X驾驶车牌号为苏GXXXXX小型汽车在向阳大街42-1号门前右转时与原告李XX驾驶的苏GXXX961A号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XX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肋骨骨折,花医疗费9418.78元。2019年11月6日,原告的伤情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发肋骨骨折等,评定其误工(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营养期限为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还因车辆施救,支付施救费150元。被告程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根据江苏省统计年鉴,2018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20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946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2019年10月16日收据,证实车辆维修花费600元,被告程X称其轿车只是轻微刮痕不需要修理,原告的也应该是轻微刮痕,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车损过高。原告还提供连云港市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证明,证实其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8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费用汇总表、固定带发票、急救费发票、银行流水、修理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系被告驾驶的汽车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程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X赔偿。关于原告李XX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0968.58元,经审查医疗费为9418.78元,由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4天,但其主张7天的费用,本院依法调整按4天计算为160元(40元/天X4天)。原告李XX的伤情经鉴定误工(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营养期限为受伤之日起60日,故对其主张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X3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X60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280元/天主张误工费用,其提供的工作证明无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纳税证明证实,故对其称每月工资8500元,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8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200元,确认定误工损失为15518.4元(47200元/月÷365天X120天)。原告的伤情通过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由鉴定费发票证实,且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通过施救支付施救费150元,由施救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确有交通费产生,本院酌定1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00元,但其提供的收据不能证实车辆经维修支付600元,本院酌定200元。综上,原告李XX的损失共计31147.18元(其中医疗险项下11378.78元、伤残险项下18618.4元、财产险项下35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8968.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178.7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31147.18元。
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5元,由原告李XX负担218.5元,被告程X负担327元。原告已交纳,被告程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XXX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屠维维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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