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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与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082民初752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苏XX,女,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李XX,长葛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XX,男,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054312XXXX。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XX与被告赵XX、石狮市张芳娜服装商行、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XX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石狮市张芳娜服装商行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诉称:2019年6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赵XX驾驶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苏XX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长公交认字【2019】第1906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苏XX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4745.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患有××,医疗费应当扣除其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依照事故责任按照比例予以分担。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06月03日07时30分许,在长南公路古桥镇白庄村路口处,被告赵XX持C1D证驾驶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苏XX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苏XX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06月10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长公交认字【2019】第1906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XX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8328.29元。2019年11月11日,许昌重信司法鉴定所做出许重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9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XX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苏XX之损伤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72日、出院后营养期评定为72日。原告苏XX为此支持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长公交认字【2019】第1906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苏XX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苏XX的伤残等级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原告苏XX主张的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结合原告苏XX的住院天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60元。原告苏XX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8328.29元、护理费9745.15元(39522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4186.12元(31874.19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1619.56元。因被告赵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1619.5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1619.56元。
二、驳回原告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8元,减半收取计1084元,由被告赵XX负担1048元,原告苏XX负担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森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贺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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