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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李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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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陕0702民初27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吴XX,男,生于1948年2月17日,汉族,汉台区人,住汉台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魏高峰,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生于1980年12月24日,汉族,汉台区人,住汉台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汉台区。
负责人何旭,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杨光春,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欧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XX诉被告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委托代理人魏高峰、被告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8年8月20日7时许,被告李X驾驶陕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汉台区XX大道由南向北行使至东城大道T型路口XX大道北侧由西向东至该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外踝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4).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5).骶5椎体骨折等十八处损伤。
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9月25日又在汉中市中医医院住院31天。
出院后2018年11月22日吴XX的伤情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治疗后损伤为10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
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XX与被告李X对事故负同等责任。
事故车辆陕F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综合商业险。
原告受伤后被告仅垫付部分医疗费等,其余损失原告索赔无果,故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635元(未包括被告垫付费用)、营养费1800元(20元/天X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X36天)、护理费13200元(110元/天X120天)、误工费9000元(50元/天X180天)、伤残赔偿金33319元(33319元X10年X10%)、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损失合计69094元(未包含被告李X垫付费用)被告李X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属实。
保险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部分,属于被告李X赔偿的合理项目也愿意承担。
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X垫付的医疗费24567.76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对事故认定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综合商业险也属实,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合理合法的理赔,但赔偿标的中,误工天数,因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明确规定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其后的损失是由伤残赔偿金作为补偿,故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180天不能适用,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按93天计算;护理天数只能计算住院期间36天;精神损失费一级只能按1000元计算;电动车本身陈旧,原告陈述修理厂就认为没有修理价值,也没定损,无法确定损失数额,故不能赔偿;交通费可酌情赔偿300元。
本案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超出交强险10000元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分担。
鉴定费、诉讼费不在合同约定赔付范围应当由驾驶员李X与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0日7时许,被告李X驾驶陕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汉台区XX大道由南向北行使至东城大道T型路口XX大道北侧由西向东至该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外踝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4).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5).骶5椎体骨折等十八处损伤。
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9月25日又在汉中市中医医院住院31天,共计住院36天,出院医嘱载明:床上恢复性功能锻炼。
2018年11月22日吴XX的伤情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治疗后损伤为10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
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XX与被告李X对事故负同等责任。
事故车辆陕F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综合商业险。
原告受伤后被告仅垫付部分医疗费等,其余损失原告索赔无果,故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等,损失合计69094元(未包含被告李X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及生活费)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X为原告垫付24567.76元(医药费19147.76元、护理费4200元、生活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陈述,原告方提举: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保险公司提举:交强险、综合险保险单等证据;被告李X提举: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在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电动车损失费等项目意见分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被告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各被告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对原告吴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及合同外的合理部分由原、被告各方按责任比例承担。
本案赔付标的中医疗费20782.7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三项合计23662.76元,交强险赔付10000元,剩余13662.76元60%,即8197.66元属应由被告李X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综合险内向原告赔付,综合险尚余40%,即5465.10元,由原告吴XX自己负担。
双方争议的部分,误工天数,因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明确规定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其后的损失是由伤残赔偿金作为补偿,故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180天中涉及93天之后的部分与伤残补偿重叠,本案误工天数只能按定残前一天93天计算,即4650元(50元/天X93天)。
护理费,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床上恢复性功能锻炼。
说明出院后护理的必要性,故鉴定报告护理期120天的结论应当被参考采信。
精神抚慰金,司法实践中按照伤残等级每级赔付1500至2000元,故原告该项请求最高只能赔付2000元。
电动车损失费因无证据证明其损失大小,该项请求无法被支持。
产生交通费应当是客观事实,但原告只提供了部分票据,故酌情赔付300元。
鉴定费及诉讼费属合同外部分由被告李X与原告吴XX按责任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XX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0782.76元(原告支付1635元+被告李X垫付19147.76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X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X36天)、护理费13200元(110元/天X120天)、误工费4650元(50元/天X93天)、伤残赔偿金33319元(33319元X10年X10%)、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损失合计77131.76元(包含被告李X垫付费用)。
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3469元;剩余13662.76元60%,即8197.66元属应由被告李X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综合险内向原告赔付,综合险尚余40%,即5465.10元,由原告吴XX自己负担。
二、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560元,两项合计1810元,由被告李X负担60%,即1086元,其余724元由原告吴XX自己承担。
三、驳回原告吴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限判决生效后30天内履行清结。
保险公司应付款71666.66元(63469元+8197.66元),由被告李X领取23496.76元(李X垫付款24576.76元-应承担1086元),尚余48169.90元由原告吴XX领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明平
二0二0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姝麒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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