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甲与陈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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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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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1024民初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仙居县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陈X甲,男,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陈X乙,男,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仙居县。
负责人:应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甲与被告陈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X乙赔偿原告医疗费1906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21840元,护理费6097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00元,计54348.77元(其中被告已支付5000元),剩余49348.77元未赔偿;2、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赔偿范围内,直接将赔偿金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8日16时50分,被告陈X乙驾驶三轮车途经环城北路大众4S店前路段,横穿道路时与东向西直行原告陈X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陈X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乙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陈X甲受伤后被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5月25日,原告陈X甲又去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7日,合计花去医疗费用19061.77元。期间被告陈X乙支付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X甲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损伤等后果,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被告陈X乙驾驶的三轮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人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损失义务。特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公安机关对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并承认被告陈X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该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94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认为原告陈X甲主张的医疗费总额17309.35元中,应剔除非医保费用173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愿赔偿7天计210元,营养费因原告陈X甲伤情较轻,不构成伤残等级,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应按照每天140元的标准计算为16800元,护理费6097元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陈X甲伤情较轻,不构成伤残等级,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X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保险人20%的免赔率。
被告陈X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9年5月8日16时50分,被告陈X乙驾驶电动三轮车途经仙居县,横穿道路时与东向西直行原告陈X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陈X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乙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陈X甲无责任。原告陈X甲受伤后被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5月25日,原告陈X甲转至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7日,花去医疗费用19061.77元。期间被告陈X乙支付原告陈X甲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X甲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损伤等后果,经浙江光华司法厅鉴定中心鉴定,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陈X甲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陈X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金额94000元,双方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浙江省分公司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X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由其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应支付保险金。原告陈X甲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其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X甲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7309.3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73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X7天),营养费酌定300元,误工费21840元(182元/天X120天),护理费6097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7056.35元。其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35453.6元,对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1739.35元、鉴定费1000元和保险人免赔的20%金额8863.4元,合计11602.75元,由被告陈X乙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陈X甲各项损失35453.6元;
二、被告陈X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赔款外另行赔偿原告陈X甲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用和保险人免赔部分计11602.75元(应扣除已支付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X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杨锦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