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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范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221民初336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渑池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杨XX,男,汉族,住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范XX,男,汉族,住渑池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2层东户。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男,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XX与被告范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范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9284.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6日19时,被告范XX驾驶豫M×××××号小型客车沿渑池县仰韶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老电业局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杨XX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范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相关事宜调解无果。另查,本案豫M×××××号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范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XX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后,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4103.18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1月26日,被告范XX驾驶车牌号为豫M×××××的小型客车,沿仰韶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仰韶大街老电业局时,碰撞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杨XX,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渑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XX无责任。原告杨XX受伤后到渑池县妇幼保健院住院61天,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2019年3月28日,原告从渑池县妇幼保健院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膝关节损伤;2、头皮裂伤;3、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逐渐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2、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购买了医疗器具,花费2000元。原告杨XX的伤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9年10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豫M×××××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范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本院核算:原告杨XX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1073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3、营养费:1220元;4、护理费:6605.08元;5、误工费:11963.66元;6、伤残赔偿金:41436.45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2000元;9、鉴定费:1000元;10、交通费:1220元。原告杨XX的损失共计84227.89元,其中被告范XX垫付医疗费4103.1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范XX驾驶豫M×××××号小型客车碰撞到原告杨XX,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4227.89元,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现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84227.89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10000元及其他损失69225.19元。共计79225.19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2.7元由被告范XX承担,扣除范XX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的4103.18元,被告范XX应赔偿原告899.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79225.19元;
二、被告范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899.52元;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2元,减半收取1141元,由原告杨XX负担241元,被告范XX负担90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苏海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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