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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滕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民终689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04529XXXX。
负责人: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X甲,男,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金华市婺城区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乙,男,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系被上诉人哥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XX,男,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X,男,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滕X甲、申XX、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3民初4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滕X甲伤情构成精神八级伤残依据不足。滕X甲在鉴定时意识清,定向全,步态稳,接触后反复劝说后尚可合作。可见滕X甲构成精神八级伤残病理基础不足。二、被上诉人滕X甲伤情构成精神八级伤残和开颅术后十级伤残系重复评残。十级伤残的鉴定依据是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项第10点第1.8,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是指经过开颅手术治疗后无功能障碍的情形。但本案当中原告系脑外伤致8级伤残存在相应的功能障碍,其实际伤残与其八级伤残存在重复评残。三、被上诉人滕X甲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270日,而非272日。四、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滕X甲车损为1920元错误,未提供正式发票。五、原审认定的医药费有部分门诊发票没有医院的印章,也没有对应的门诊病历,与本案无关。
滕X甲辩称,1、关于精神伤残鉴定问题,案件起诉后,法院委托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滕X甲的精神损伤作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公平公正,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全面。上诉人作为非专业人士仅从外表判断滕X甲精神尚可,便否定专业机构的鉴定是错误的。2、对于精神伤残评定等级后,开颅术后能否再次评定伤残等级,目前我国法律对此尚无具体规定。但实践中一般都是可以再次评定伤残等级,司法实践中也是这么认定的。3、误工费被上诉人滕X甲计算的是正确的。4、车损问题,被上诉人滕X甲二审中提交了电动车维修行的维修发票。维修费用是1800元,拖车费用是120元。5、关于药费问题,二审中被上诉人滕X甲就其中198.76元药费提供了加盖有澧浦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印章的补强证据。
申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蔡XX未到庭参加询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滕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29507.53元,扣除已垫付的3万元,尚应赔付299507.53元;2、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赔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29日,被告申XX驾驶浙G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义线由西向东行驶,08时32分许,车辆行驶至金义东线12KM+900M金华市金东区地段时,与前方滕X甲驾驶的悬挂金华防盗备案号:730621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滕X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申XX、滕X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滕X甲事故中造成硬膜外血肿、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等住院57天。浙G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蔡XX,事发时系申XX借用。浙G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法院委托对滕X甲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金华天鉴司鉴所[2019]精鉴字第232号精神鉴定意见书:滕X甲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器质性人格改变,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八级伤残。精诚[2019]临鉴字第052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滕X甲2018年10月29日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后构成法医临床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滕X甲各项损失:1.医疗费:85402.67元(已扣除伙食补助费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X57天);3.营养费:5400元(60元/天X90天);上述1、2、3项合计92512.67元;4.误工费:34160.48元(125.59元/天X272天);5.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X90天);6.交通费:1140元;7.残疾赔偿金:307522.08元(45840元/年X20年X32%+被抚养人生活费29471元/年X32%X3年/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4、5、6、7、8项合计362322.56元;9.车辆施救费120元+修理费1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56755.23元。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司为原告滕X甲垫付抢救医药费10000元、申XX垫付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纳。申XX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责任,以申XX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蔡XX在事故中有过错,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已经过司法鉴定,相关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相关损失的赔偿依据。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医药费85402.6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以非医保用药本院酌定为6032.21元(85402.67元-10000元)X8%。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滕X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21920元;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滕X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99681.81元[(450755.23元-121920元-6032.21元)X60%+6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321601.81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311601.81元(其中被告支付给原告滕X甲20000元,扣除应承担的3619.32元及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和诉讼费,应从保险理赔款中退回被告申XX11565.68元,支付原告300036.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申XX赔偿给原告滕X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3619.32元(非医保6032.21元X60%),款已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滕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4440元,合计4815元,由被告申XX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被上诉人滕X甲因涉案事故受伤致残并造成财产损失事实清楚,侵权人和相关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判决上诉人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滕X甲的精神损伤达不到八级伤残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伤与人体肌体损伤属于不同类型的损害,不存在重复评残问题。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滕X甲精神八级伤残和开颅术后十级伤残系重复评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的滕X甲的误工期限为270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滕X甲因涉案事故电动车受损维修和部分医药费票据问题,二审中其提供证据予以补强,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庭会
审判员 盛基敏
审判员 张燕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唐晓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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