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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与赵X、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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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03民初128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顾XX,女,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XX,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男,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96522XXXX,住所地苏州市。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XX,男,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XX与被告赵X、某保险公司、刘XX(以下简称“安盛财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委托诉讼代理人闵XX、被告赵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被告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X、被告刘XX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55950.48元;2、上述赔偿责任由被告安盛财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1日12时05分许,被告一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致使被告三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简单处理后被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8日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认定,被告一、被告三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一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万)。原告已就前期医疗费诉诸法院,现就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再次起诉。
被告赵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安盛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三责险。
被告安盛财险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中刘XX案在贵院审理完毕,在刘XX案中已经明确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55000元,用于刘XX,因此在本案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剩余55000元用于原告顾XX,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60%的赔偿。
被告刘XX辩称,1、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免除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子女为照顾答辩人生活,有偿聘请原告为保姆。原告作为保姆应保障答辩人的安全,但事发当天原告为赶时间打麻将提出让答辩人用电动三轮车送其去打麻将直接诱发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2、答辩人是本次事故的最大受害者,目前答辩人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根据公平原则,原告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3、被告赵X是机动车一方,应承担更大份额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苏E×××××小型客车投保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保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赵X名下,赵X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第10胸椎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11肋骨骨折、右侧少量胸腔积液、骶骨骨折(右侧)、下颌开放性损伤等,2018年3月19日出院。受本院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顾XX胸10椎体骨折手术治疗后已构成人体损伤10级伤残;护理期始30天内限2人护理,继续60天内限1人护理,营养期90天。
原告顾XX曾于2018年9月12日诉至本院,笔录中各方认可安盛财险苏州公司垫付原告刘XX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经本院(2018)苏1203民初1778号调解书确定:原告顾XX因此产生的医疗费9997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53988.7元,被告刘XX承担40592元,被告赵X承担4800元,原告顾XX自行承担598.3元。
被告刘XX以赵X、安盛财险苏州公司为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8)苏1203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被告刘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合计423168.36元,由被告安盛财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7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2为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项优先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356168.36元,刘XX自行负担40%,剩余60%的损失213701.02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由被告安盛财险苏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持有异议,结合证据分析,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430.48元,提供医疗费票据5张。被告安盛财险苏州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医疗费发票的时间,包括2018年6月8日、2018年6月18日、2018年8月13日,原告曾于2018年9月就前期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起诉并达成调解协议,起诉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理应在第一次起诉时一并主张,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病历材料佐证,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相关的治疗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元(55天×20元)。被告安盛财险苏州公司、赵X、刘X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90天×20元)。被告安盛财险苏州公司赵X、刘XX均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书的期限建议,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14400元(前期120元×2人×30天+后期120元×60天)。被告安盛财险苏州公司认可护理期限,对于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刘XX案的标准96元每天。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建议的原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费标准,参照刘XX案的护理费标准96元每天,故护理费用本院确认为11520元(96×2×30+96×60)。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8320元(47200×6×0.1),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安盛财险苏州公司认为原告不适用城镇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年限、残疾等级有居民身份证、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要求,本地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再区分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安盛财险苏州公司仅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的过错、场合、侵权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住所距医院距离、门诊次数,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安盛财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另一伤者刘XX一案中安盛财险苏州公司已实际支付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55000元,本案中安盛财险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55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及双方车辆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刘XX承担40%的损失,另60%的损失由安盛财险苏州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或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赵X驾驶自有车辆致原告损害,故应由侵权人赵X承担。关于被告刘XX辩称原告对于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免除刘XX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XX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46540元,由被告安盛财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4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项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90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刘XX负担40%即1160元,剩余60%的损失1740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由被告安盛财险苏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故安盛财险苏州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45380元,被告刘XX应赔偿原告11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顾XX给付赔偿款45380元;
二、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顾XX赔偿款1160元;
三、驳回原告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鉴定费用190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刘XX负担60元,被告赵X、安盛财险苏州公司各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
审 判 长  刘安丰
人民陪审员  徐建青
人民陪审员  焦酉生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陈 茜
书 记 员  张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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