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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XX与薛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1181民初1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龙泉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汤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现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龙泉市龙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X,女,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佳和铭都南区。
负责人:郑X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女,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汤XX与被告薛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汤XX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薛X赔偿原告汤XX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234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汤XX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薛X赔偿原告汤X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26294.14元(其中被告薛X已垫付医疗费2894.1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薛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事故情况
事故时间
2019年4月30日15时25分许
事故地点
龙泉市龙福路和S328省道路口
事故后果
汤XX受伤,车辆受损
当事人
涉案交通工具
车牌号
责任
保险公司
薛X
小型轿车
(机动车)
浙KXXXC0
全责
交强险:某保险公司
商业三者险:某保险公司(保险范围: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
汤XX
电动自行车
(非机动车)
无责

二、损失清单(下表中“”表示本案未涉及)
分类
序号
赔偿项目
数额
单位:元
说明
医疗赔偿范围(交强险限额1万元)
医疗费
被告薛X已垫付,有医疗费票据为据,工本费2元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失,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
经鉴定,营养期限为60日,按30元/日计算。
小计
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交强险限额11万元)
误工费
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依据,按144元/日计算。
护理费
经鉴定,护理期限为30日,按144元/日计算。
交通费
住宿费
残疾赔偿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
丧葬费
后续治疗费
死亡赔偿金
办理丧葬支出
鉴定费
小计
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交强险限额0.2万元)
财产损失
小计
合计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薛X垫付的医疗费2892.14元,原告汤XX应予返还。
三、裁判依据及结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XX26292.14元,款交本院中转;
二、驳回原告汤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薛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丹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陈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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