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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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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04民初895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金XX,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浙**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主要负责人:楼X,公司总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岭市。
负责人:裴X,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女,公司员工。
被告:王X,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金XX与被告王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被告王X、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X赔偿原告人民币159956.08元(包括医疗费9289.78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1148元、误工费27300元、护理费6188元、交通费2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等共计163738.78元,减去被告王X垫付的3782.7元,被告尚需赔偿15995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对第一项诉请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赔付。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日,被告驾驶豫KXXXXX号小型汽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9时03分许,行驶至方向,因“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与由西往东在机动车道内由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恩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肩袖损伤,住院共8天。2019年11月26日,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另豫KXXXXX号小型汽车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及保险公司审核的非医保用药等费用2731.15元没有异议。
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X驾驶的豫KXX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中,对交通费213元没有异议;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2129.75元,护理费175元、伙食费426.4元存在重复主张;营养费认可3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住院7天按全部护理,出院后按部分护理计算5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认可农村标准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日19时03分,被告王X驾驶豫KXXXXX号小型汽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路桥区方向,因“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的”与由西往东在机动车道内由原告金XX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负主要责任,原告金XX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台州市恩泽医疗中心(集团)恩泽医院住院治疗7天,并经门诊治疗,右侧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肩袖损伤,合计用去医疗费9290.28元(其中医保外自负费用2129.75元,伙食费426.4元)。2019年11月26日,根据受害人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台博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1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金XX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肩袖损伤,目前遗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以上时间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豫KXX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5年9月2日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并从事服装销售经营至今。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已垫付医疗费3782.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车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流动人口登记表、路桥街道社区居委会卫生费专用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X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金XX骑自行车发生碰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XX负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豫KXX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适当减轻被告王X的赔偿责任,确定由被告王X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9289.78元,根据医疗票据计算医疗费为9290.28元,扣除伙食费后确认医疗费为8863.88元(含非医保用药2129.75元),被告辩称医疗费中的护理费175元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26.4元,本院依法支持21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13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73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188元,鉴于原告实际住院7天,本院依法确认为(7*182元每天)+(53*91元每天)=6097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被告自愿赔偿300元的辩称意见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鉴于其系个体工商户且从业满一年,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1148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可3000元,本院根据被告王X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鉴定作为确定残疾赔偿金的前提条件,其产生的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应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损失人民币160031.88元。鉴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额为1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告损失的误工费27300元、护理费6097元、交通费213元、残疾赔偿金111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50658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医保部分的医疗费673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7244.13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7244.1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42787.75元由被告王X承担80%计34230.2元;鉴于豫KXX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王X应承担的款项34230.2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32526.4元,由被告王X赔偿1703.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鉴于被告王X已垫付医疗费3782.7元,故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理赔款32526.4元中支付原告30447.5元,支付被告王X207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金XX人民币117244.13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金XX人民币30447.5元,支付被告王X人民币2078.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原告金XX负担134元,被告王X负担1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秀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王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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