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XX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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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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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23民初585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武XX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武XX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XX迎宾路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586036XXXX。
法定代表人:穆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XXXX。
主要负责人: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XX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友汽运公司)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友汽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路产设施损失等共计6586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的豫H×××××/豫HXXXN挂重型牵引半挂车,于2017年6月25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为一年。2018年3月4日18时00分,原告公司司机王永利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信阳市息淮固高速K116公里时,因操作不当撞到高速护栏,豫HXXXN挂车车身侧翻,造成该车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原告公司司机王永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法院委托鉴定,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31610元、施救费18400元、路产设施损失15850元,合计6586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不予理赔,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豫H×××××在其公司没有投保车损险。豫HXXXN挂在其公司投保有限额为49045元的车损险,且不计免赔,投保有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公司于2018年3月17日接到出险记录,原告起诉为2018年3月4日的事故,被告公司并没有接到2018年3月4日的事故,因此,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即使法院认定2018年3月4日的事故与我公司2018年3月17日接到的出险记录为同一事故,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齐全,驾驶人具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且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施救费、拖车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上述两份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4日24时止。原告公司的豫HXXXN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904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4日24时止。
2018年3月17日18时50分,原告公司司机王永利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信阳市息淮固高速K116公里时,因操作不当撞到高速护栏,豫HXXXN挂车车身侧翻,造成该车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公司司机王永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针对豫HXXXN挂车原告支付施救费18400元,支付河南高速公路路产设施损失15850元。事故造成的豫HXXXN挂车车辆损失,经本院诉前委托鉴定,2019年11月18日,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车辆豫HXXXN挂车车辆损失价值扣除更换配件残值后为31610元。
原告第一次庭审提交了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次庭审被告提出异议后,原告发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时间错误,原告又找到作出认定书的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电话联系处理事故的交警,核实第二份事故认定书真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的道路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车损鉴定和路产损失票据及路产案件移送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事故车辆豫H×××××/豫HXXXN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为被保险人,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出具的第二份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3月17日”,可以确认第一份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时间系误写,故本院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确定为2018年3月17日。关于原告主张的豫HXXXN挂车的施救费18400元,有施救费发票印证,且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河南高速公路的路产设施损失15850元,有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路产案件移送函和高速公路路产赔偿专用收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事故造成的豫HXXXN挂车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鉴定为31610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因第一份事故认定书错误的将事故发生时间误写为2018年3月4日,导致鉴定所引用的材料将事故发生时间也写为2018年3月4日,被告认为事故车辆鉴定的车损与本案并非同一事故,本院不予支持。
施救费属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诉讼费依法属于诉讼败诉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费用,被告辩称施救费、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豫HXXXN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18400元、路产损失1585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610元,合计658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XX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路产损失、车辆损失合计65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元,减半收取计72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保忠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柴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