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74唐兆仁与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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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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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91民初207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唐XX,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张X乙,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杜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唐XX与被告甲、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告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433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2043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0日7时50分许,被告甲驾驶苏GXXXXX号小型客车沿连云港市港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车辆右转时右侧与沿港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对责任进行划分,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甲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连云港东方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3-6肋骨及9、10多发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原告住院15天,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1667.35元。2019年6月10日,原告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具状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甲辩称,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我司在审核原告材料后,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按责依法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0日7时50分许,被告甲驾驶苏GXXXXX号小型客车沿连云港市港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港城大道至,车辆右转时右侧与沿港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唐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于连云港市东方医院治疗,住院15天(2019年6月10日到2019年6月25日),经诊断为左侧第3—6肋骨及9、10肋骨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2—5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原告支付医疗及急救费用10955.93元(住院医疗费10329.93元,门诊医疗费554元+12元+60元)。原告在出院后因需药物治疗和复查,花费医疗费711.42元(12元+500元+108元+79.42元+12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1667.35元。
2019年10月18日,经原告委托的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期限、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达6根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原告误工(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被告甲驾驶的苏G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因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被告垫付原告修理费100元。被告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连云港辉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以及证人证言,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甲对此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交工资银行流水和考勤卡。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2周岁。根据江苏省统计年鉴,2018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20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9462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收据、营业执照、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系被告甲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唐XX骑行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交警部门认定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甲驾驶的苏G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按原、被告双方应承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甲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1667元,由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X1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X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X60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6000元,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未提交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流水,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年满62岁,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80240元(47200元/年X17年X10%)、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25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确有交通费产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元,因被告甲已经赔偿,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7257(其中医疗险项下14067元,伤残险项下9139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1390元(其中医疗险项下10000元,伤残险项下91390元)。因被告甲已经赔偿原告3100元,故原告剩余损失2767元(107257—101390—3000)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甲支付的3100元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X104157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甲垫付款3100元。
三、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4元(原告唐XX已预缴2787元,应退还其1393元),由原告唐XX负担187元,被告甲负担1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XXX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应庆国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姬凡雅
书记员 江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