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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樊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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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423民初2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陵县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陈XX,女,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X,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XXXX。
负责人:李X,职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甲,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乙,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女,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113、114室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99436XXXX。
负责人:吴XX,职位:总经理。
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70864XXXX。
负责人:耿X,职位:总经理。
原告陈XX与被告樊X、、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甲、唐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X、陈X、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52588元;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5日14时24分,被告樊X驾驶沪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陵长江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法姬娜街路口处,由于对路面情况发现过晚,与自东向西上路左转弯由陈X驾驶的豫N×××××号轿车发生碰撞,豫N×××××号轿车失控后又与同向行驶的由于梦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樊X、陈X、于梦宇受伤,沪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樊伟、张曼娜受伤,豫N×××××号轿车乘人陈XX、赵迎旭、黄凯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千予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宁陵交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樊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负次要责任。被告樊X驾驶的沪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陈X驾驶的豫N×××××号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丙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三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一事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为盼。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真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以及对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根据贵院在先生效判决(2019)豫1423民初3050号及(2019)豫1423民初3051号,我公司已经对赵迎旭和陈X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赔付,其中赵迎旭医疗项下赔付3984.83元、伤残项下赔付1595元,陈X医疗项下赔付4728.46元、伤残项下赔付2900元。3.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本案原告系宁陵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职工,不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支持。
被告樊X、陈X、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5日14时24分,被告樊X驾驶沪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陵长江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法姬娜街路口处,由于对路面情况发现过晚,与自东向西上路左转弯由被告陈X驾驶的豫N×××××号轿车发生碰撞,豫N×××××号轿车失控后又与同向行驶由于梦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樊X、陈X、于梦宇受伤,沪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人樊伟、张曼娜受伤,豫N×××××号轿车乘人陈XX、赵迎旭、黄凯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千予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宁陵交警对处理认定:被告樊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自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6日,支出医疗费1742.67元;后原告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9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18日,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9623.23元;后原告转院至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3月25日,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6367.69元;另支出门诊费2758.92元、救护车转诊费用4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结论书一份,认定原告陈XX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护理期为90天,为此支出鉴定费1350元。原告陈XX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960元。
另查明:被告樊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X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本案事故致使陈X、赵迎旭受伤,二人已经另案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豫1423民初3050号及(2019)豫1423民初30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对赵迎旭和陈X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赔付,其中:陈X医疗项下赔付4728.46元、伤残项下赔付2900元;赵迎旭医疗项下赔付3984.83元、伤残项下赔付1595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樊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侵权人樊X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陈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X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原告陈XX系被告陈X所驾驶车辆上的乘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X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的有效证据,原告陈XX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4492.51元、营养费960元(20元/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护理费10890元(121元/天×90天)、交通费960元、鉴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118800.89元;上述损失,扣除本院作出的(2019)豫1423民初3050号及(2019)豫1423民初30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286.71元、护理费10890元、交通费960元、鉴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82235.09元;下余损失数额36565.8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25596.06元(36565.80元×70%),被告陈X应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10969.74元(36565.80元×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82235.09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25596.06元,以上共计107831.1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汇款帐号:41×××90,户名:宁陵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行);
二、被告陈X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共计10969.74元,(已经垫付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甲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52元,减半收取1676元,由原告陈XX负担372元,被告樊X负担1184元,被告陈X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世魁
书记员孙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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