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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甲、苏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等与苏X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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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224民初335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泰来县人民法院 2019-12-27

原告:苏X甲,男,住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X乙,男,住泰来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230900681408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代表人:李普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男,公司职员,住泰来县。
原告苏X甲与被告、苏X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本院依苏X甲申请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等事项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和苏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苏X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用等共计59260.34元;2.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79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3.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51286.90元由苏X乙承担赔责任;4.以上1、2、3项合计116337.24元;5.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和苏X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9日22时30分许,苏X乙驾驶黑B×××××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张会君)由西向东驶入泰来县建设路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苏X甲驾驶的黑B×××××号金城牌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苏X甲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苏X甲被送至泰来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确诊为:“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眼钝挫伤、左侧视神经损伤、肋骨骨折”等。经泰来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苏X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苏X甲不负该事故责任。经查,苏X乙驾驶的黑B×××××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苏X甲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苏X乙承担赔偿责任。苏X甲根据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苏X甲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标准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上年度农村农业平均收入来赔偿。
苏X乙辩称,对苏X甲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是:1.苏X甲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2.苏X甲所遭受的损失有哪些及金额是多少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即苏X甲、曲兴超、王亚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苏X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X甲在泰来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书、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明细表、住院费票据,苏X甲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手册、门诊费票据、门诊挂号费票据,房屋租赁协议两份,泰来县泰来镇人民政府建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泰来县千佳汇服装批发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批发城出具的证明,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苏X甲提供的哈尔滨鸿大新特药信誉卡和泰来鸿泰药品商城信誉卡上,没有加盖收款单位印章,而且苏X甲在治疗过程中,也没有医嘱可以外购药品,因此,该两份信誉卡不能作为认定医疗费的依据。苏X甲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上记载的内容符合银行交易记录常规、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纳。苏X甲提供的北大荒米业泰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上,均加盖有该公司的公章,证明的内容亦与房屋租赁协议及泰来县泰来镇人民政府建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时间上相互印证,且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上短摘要记载北大荒米业泰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先后四次向苏X甲账户汇入倒运费或者装卸费的内容也印证了苏X甲从事装卸工作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苏X甲提供的住宿费票据非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9日22时30分许,苏X乙驾驶黑B×××××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张会君,由日丰管亿通洁具商店南侧的出入口,由西向东驶入泰来镇建设路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苏X甲驾驶的黑B×××××号金城牌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苏X甲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张会君顶替苏X乙冒充驾驶员,苏X乙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
苏X甲于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被送至泰来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8天于2019年8月6日出院,诊断所受损伤为: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左膝皮肤缺损、周身多处擦伤、左眼钝挫伤、左侧视神经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皮肤裂伤、肋骨骨折。共支出住院医疗费49235.40元。期间,苏X甲于2019年7月25日和8月1日两次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支出门诊医疗费1014元。苏X乙在苏X甲住院期间分两次共给付苏X甲医疗费25000元。
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7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X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X甲无事故责任。
苏X乙驾驶的黑B×××××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苏X甲所受损伤无致残;未丧失劳动能力;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2日内需一人护理;损伤后6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现在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苏X甲支出此次鉴定的鉴定费5310元及鉴定检查费477元。
苏X甲户籍为农村居民,自2016年6月起从农村搬迁到泰来镇居住,于2018年11月起在北大荒米业泰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任职装卸工工作,工资发放形式计件收入不固定。
本院认为,苏X甲主张医疗费支出为50486.90元,但根据其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核算,实际医疗费支出为50249.40元。苏X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过高,根据苏X甲不构成伤残及参照当地现行因公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的实际情况,确定按每天50元计算合理,据此标准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营养费为3000元。苏X甲主张误工费29973.60元,系依据鉴定意见作出,且计算标准符合其从事装卸工工作的收入水平,故该诉请合理应予以支持。苏X甲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亚贤护理,按每天164.63元计算护理费高于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水平,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酌定按每天120元标准计算合理,据此标准计算的王亚贤护理费为5760元;苏X甲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妻子曲兴超护理,按曲兴超每月工资25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合理,据此标准计算的曲兴超护理费为5000元。以上苏X甲护理费损失合计10760元。苏X甲主张交通费1884.50元,对于其两次去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及去齐齐哈尔进行鉴定,均应当支持苏X甲与一名陪护人员往返交通费用,根据其提供的火车票进行核算,交通费合计为536元。苏X甲主张去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住宿费500元,虽然苏X甲未提供住宿费正式发票,但考虑到苏X甲去外地就医必然发生住宿费的事实,并参照住宿一般收费水平,酌情支持苏X甲与一名陪护人员两次去哈尔滨就医的住宿费480元。苏X甲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根据其所受损伤无致残,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遭受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实际,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苏X甲主张车辆损失费用2000元,但因其受损车辆尚未维修,损失金额尚不能确定,可待实际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苏X甲主张法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合计5790元,但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进行核算,实际支出为5787元。
综上,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苏X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苏X甲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核算,苏X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5649.4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45649.40元由苏X乙赔偿,减去已给付的25000元,苏X乙尚应给付苏X甲20649.40元;苏X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计41749.6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X甲赔偿款51749.60元;
二、苏X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X甲赔偿款20649.40元;
三、驳回苏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7元,减半收取1313.50元(已由苏X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12元,由苏X乙负担16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苏X甲,其余由苏X甲自行负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78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187元,由苏X乙负担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苏X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金丰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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