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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乙与甲保险公司、李乐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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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91民初172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卢X甲,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
负责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XX,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骆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卢X甲与被告、李XX、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被告李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第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91428.17元,其中医疗费66678.17元、营养费4200元,伙食补助费1640元、护理费16800元,误工费57730元,残疾赔偿金201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失3380元,手机损坏1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李XX驾驶的苏GXXXXX号轿车沿秦东门大街由西向东行使至瀛洲路交叉路口东侧约100米处时,该车前部与同方向行使的原告卢X甲驾驶的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李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卢X甲无责任。事故当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卢X甲为盆骨骨折等多处骨折、肺挫伤等,卢X甲于该院住院治疗,2019年2月23日出院。卢X甲于2019年5月29日在该院再次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6日出院。2019年8月16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卢X甲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卢X甲因交通事故致双肺挫伤,肝挫伤,锁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等,其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其额面部挫裂创遗留多处瘢痕,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卢X甲目前右侧锁骨、右侧骶骨及耻骨联合骨折内固定在位;需补给其再次手术费用贰万伍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卢X甲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误工期限为45日、护理及营养期限为20日。被告李XX作为全部责任人,被告甲保险公司为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且发生事故时在有效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保险期内,两被告理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李XX辩称,费用从保险公司出,全额参保。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李XX在我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述称,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返还我司垫付的医疗费49607.4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及原告医疗、鉴定等同原告诉求中的事实。原告受伤后,两次分别住院32天及8天,花费医疗费65382.17元,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为原告卢X甲垫付医疗费49607.4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卢X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花费鉴定费2400元,轮椅费678元。被告李XX为原告卢X甲垫付医疗费49650.4元(包括付原告现金40000元,向原告同事转款及直接向医院付款9290.4元,急救费360元)。
另查明,被告李XX的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正大天晴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因事故受伤后未工作期间工资及年终奖(含公休假折现)未停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住院收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中,被告李XX驾驶案涉机动车与原告卢X甲驾驶的电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的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卢X甲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超市购物等部分损失无正规票据及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其购买的轮椅,根据其受伤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二次手术相关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1600元,本院按2019年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标准51056元/年及两处十级伤残计算,为112323元。对原告按工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超出法定标准的数额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380元,手机损失1000元,因未向本院充分举证损失的评估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7730元,原告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期间,其所在单位未停发工资及年终奖,原告未提供造成其正常收入减少的证据,其单位出具证明中的交通补贴和加班费,因其未上班未实际产生交通成本,加班费并非其正常工作状态下的稳定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卢X甲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5382.17元(原告自付及被告李XX垫付)、医疗费49607.44元(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垫付),营养费140天4200元,伙食补助费40天1600元、护理费140天14000元,残疾赔偿金112323元,交通费酌定600元,鉴定费2400元,轮椅费678元、担架费用30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81590.61元。因被告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X甲各项损失共计281590.61元。
二、原告卢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XX垫付的医疗费49650.4元。
三、原告卢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9607.44元。
四、驳回原告卢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XX负担19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2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XXX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春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天宇
书记员 江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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