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X1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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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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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31民初366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平山县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焦X1,男,汉族,住平山县。
法定代理人:焦X2,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正定县。
负责人:崔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X1与被告李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X1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用30000元。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56758.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1日7时50分许,焦艳丽驾驶冀AXXXXX小轿车(车载尚玉雕、张勇、焦X1)沿30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平山县弯道,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逆行,与相对方李XX驾驶的冀AXXXXX半挂发生碰撞后翻入路东侧沟内,造成商玉雕、张勇、焦X1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山县中山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31520.65元,同时造成护理等损失20000余元,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焦艳丽付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李XX驾驶的冀AXXXXX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但无法就理赔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对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导致三者受伤,我方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驾驶员承担次责,请法院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确定三位伤者的份额,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补课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1日7时50分许,焦艳丽驾驶冀AXXXXX小轿车(未年检)、(车载尚玉雕、张勇、焦X1)沿30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平山县弯道,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逆行,与相对方李XX驾驶的冀AXXXXX半挂发生碰撞后翻入路东侧沟内,造成商玉雕、张勇、焦X1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焦艳丽付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付事故的次要责任,商玉雕、张勇、焦X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山县中山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31733.5元。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平山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伤残及三期鉴定,平山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焦X1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焦X2在平山县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冶河花园物业管理处证明,证明焦X2、董美云、焦X1在冶河花园居住。另,因本次事故造成张勇及原告受伤,张勇已提起诉讼,对于交强险赔付,张勇与原告就交强险赔付达成一致,按4/6比例确定,原告占4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平山县中山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票据、平山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焦艳丽冀AXXXXX与李XX驾驶的冀AXXXXX/冀AXXXXX发生交通事故,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焦艳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焦X1无责任,按责任比例李XX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损失,李XX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在平山县城居住的房屋认购书、物业证明,房屋权属查询证明,应当认定原告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原告的损失如下:
原告受伤后,在平山县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31733.5元,有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票据等证实应予认定。原告经申请我院委托平山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交纳了1700元鉴定费。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该鉴定意见书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并通过法定司法程序得出,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庭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中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原告残疾赔偿金为城镇居民可支付收入年32997元X20年X10%=65994元,原告伤情达到伤残等级,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酌定按2500元确定。营养期鉴定为50天,每天30元,营养费共计1500元,护理期鉴定为50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日109.44元计算为5472元,住院34天,伙食补助为34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原告要求1000元,根据其伤情及住院天数,按700元确定。原告要求的补课费,因该损失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中,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补应当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31733.5元+营养费1500元+伙补3400元=36633.5元,交强险优先赔付10000元,剩余26633.5元在商业三者险30%赔付为7990.05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应当在交强险伤残项下110000元限额内赔付,即,5472元+65994元+2500元+700元=74666元,交强险项下应赔付总额为84666元,原告在交强险给项限额下主张40%为33866.4元,商业险赔付7990.0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金额为33866.4元+7990.05元=41856.45元。对于鉴定费用,应当由对方车辆按责任比例30%予以赔付即为5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赔付原告焦X1各项损失共计41856.45元;
二、被告李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焦X1鉴定费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计610元,由被告李XX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霍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