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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甲、杨XX等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082民初74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姚X甲,女,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杨XX,女,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姚X乙,男,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王XX,长葛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89185XXXX。
负责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X甲、杨XX、姚X乙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甲、杨XX、姚X乙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甲、杨XX、姚X乙诉称:2019年7月20日,在河南省××河乡道路,原告姚X乙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与肖新芳豫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姚X乙驾驶的车辆乘车人原告姚X甲、郑雅馨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姚X乙与肖新芳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姚X甲、杨XX、姚X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姚X甲、杨XX、姚X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0252.93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原告提供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与保险信息核对无误,且上述证照在事故发生时均处于有效检验期限内,另不存在保险免赔情形,则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承担。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7月20日12时05分许,在河南省××河乡道路,原告姚X乙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沿豫S237线行驶至河南省××河乡道路左转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肖新芳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鹏飞、肖新芳、项素绢、肖皓天、张现枝、姚X甲、郑雅馨、王依依受伤,牛宽妮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24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4110811201900463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姚X乙与肖新芳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X甲在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5152.34元。受害人郑雅馨在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427.35元。2019年10月18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许诚司鉴所【2019】残鉴字第234号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姚X甲肋骨骨折6根以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评估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X甲2019年7月27日出院后的误工期限需110日。2、被鉴定人姚X甲2019年7月27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需50日。
另查明,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受害人郑雅馨已死亡,原告姚X乙系受害人郑雅馨之父,原告杨XX系受害人郑雅馨之母;被扶养人姚铁旦系原告姚X甲之父,原告姚X甲有兄弟姊妹四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4110811201900463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姚X乙与肖新芳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姚X甲、杨XX、姚X乙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姚X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姚X甲的伤残等级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姚X甲主张的误工期117天、护理期57天,结合原告姚X甲的住院天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原告姚X甲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39522元/年计算的诉请,系其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姚X甲、杨XX、姚X乙主张的交通费均为70元,因其住院期间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原告姚X甲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515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6171.93元(39522元/年÷365天×57天)、误工费12668.70元(39522元/年÷365天×117天)、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23.64元﹙20989.15元/年×5年×1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3924.99元。原告杨XX、姚X乙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42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757.96元(39522元/年÷365天×7天)、交通费7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745.31元。因侵权人肖新芳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且另一案原告张永建、张香、张金艳、张金芳、张艳花优先在豫K×××××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中的医疗费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分别使用3109.94元及100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姚X甲、杨XX、姚X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16890.06元。原告的下余损失81780.24元(93924.99元+4745.31元-16890.0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50%赔偿原告40890.12元(81780.24元×50%)。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X甲、杨XX、姚X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7780.1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X甲、杨XX、姚X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7780.18元。
二、驳回原告姚X甲、杨XX、姚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计653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森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贺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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