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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山县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131民初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平山县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平山县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
法定代表人: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山县-303。
负责人:李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平山县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安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山县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山县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修车、施救费用3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冀AXXXXX、冀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288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2019年1月14日00时15分,贡建勇驾驶上述货车,沿802乡道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美国威伯科润滑油门市处时,采取措施不当在逆行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刘玉杰驾驶的冀AXXXXX面包车相撞,造成刘玉杰、张力伟当场死亡,闫巍巍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贡建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助车辆,支付吊车费9000元,同时原告车辆损失严重,约花费30000元的修车费用,经双方协商,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判如所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6184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为合同纠纷案,原告应提供事发时有效的行车证、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合同,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且根据保险合同中原告在与我公司投保时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原告应提交该公司的受益人证明,否则不具有主体请求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次事故原告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如原告以合同纠纷向我方主张全额赔偿应提交第三方信息、侵权人信息,否则我公司有权追回对方应承担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次责30%。对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冀AXXXXX、冀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288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2019年1月14日00时15分,贡建勇驾驶上述货车,沿802乡道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美国威伯科润滑油门市处时,采取措施不当在逆行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刘玉杰驾驶的冀AXXXXX面包车相撞,造成刘玉杰、张力伟当场死亡,闫巍巍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造。经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贡建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助车辆,支付施救费9200元,提交了藁城区快捷汽车修理部出具的发票一张。原告起诉后,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我院委托河北盛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鉴定损失金额为6302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964元。事故车辆在平山县凤凤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维修金额为69905元,原告提交了维修明细及维修收据,庭审中同意按照法院委托公估机构确定的数额作为实际损失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问题,因第一受益人在保险法中属于人身保险合同规定,在财产保险中并无规定。事故车辆非推定全损,在经过维修后实际价值并未减少,故原告无须经过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权亦可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车损。综上,原告为本案适格原告。原告所有的冀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88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经我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损失金额为630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公估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公估价格过高,因公估报告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并通过法定司法程序得出,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原告提交了维修明细予以佐证,原告同意按照公估报告公估数额作为车辆实际损失数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公估结论的证据,对某保险公司该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支付的公估费3964元,该费用系为查明标的物的实际损失而支付,属于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92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但该费用应根据施救的实际难度予以确定,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某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为76184元,未超过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本次事故中锦安公司车辆为主要责任,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应当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因本案原告仅主张财产损失,可由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代为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追偿时一并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平山县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冀冀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共计761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计85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霍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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