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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曾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赣0722民初7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信丰县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谢XX,女,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法定代理人:张X,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谢XX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XX,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地址:赣州市信丰县,统一社会代码:9136072268090149C。
法定代表人: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谢XX与被告曾XX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的法定代理人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84.29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0日,被告曾XX驾驶赣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迎宾大道由县城往大塘方向行驶,谢春民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搭载简仁凤、谢如楠、谢XX由游洲村经迎宾大道游洲村路口时,因曾XX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且驾车紧急避险时措施不当,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春民、简仁凤、谢如楠、谢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伤者被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治疗。本事故经交警认定曾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春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简仁凤、谢如楠、谢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曾XX驾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理赔。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曾XX答辩称,我方垫付的医疗费2698.71元要求一并处理,其他的没有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曾XX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曾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按70%承担责任。二、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按城镇私营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标准过高,请求核减;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0日,被告曾XX驾驶赣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迎宾大道由县城往大塘方向行驶,谢春民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搭载简仁凤、谢如楠、谢XX由游洲村经迎宾大道游洲村路口时,因曾XX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且驾车紧急避险时措施不当,谢春明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人数且驾车时未确保安全,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春民、简仁凤、谢如楠、谢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曾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春明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谢XX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698.71元,该费用由被告曾XX支付。
被告曾XX驾驶的赣B×××××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被告曾XX依法应对原告谢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依法酌定为70%。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其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凭,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江西省护理行业标准酌定为130元/天。关于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证实,但这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原告方就医的远近及时间,酌定为15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方在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698.71元;2、护理费:7天×130元/天=910元;3、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4、营养费:7天×30元/天=210元;5、交通费:150元,上述各项损失总计4178.71元。因原告自愿放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部分,同意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全部用于谢春明一案,故此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60元,剩余3118.7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83.1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谢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43.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谢XX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返还被告曾XX医疗费垫付款2698.71元。
三、驳回原告谢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信丰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1、用户名:信丰县人民法院;2、账号:14×××47;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晖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温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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