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冷XX与被告崔XX、杜XX、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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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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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683民初819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莱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06
原告:冷XX,女,汉族,城镇居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X(冷XX之父),男,汉族,城镇居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XX,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XX,男,汉族,农村居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XX,男,汉族,农村居民,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告: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2590934XXXX。
法定代表人:尹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2121129XXXX。
负责人:许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XX,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MAXXXBLBXP。
负责人:刘XX,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966233XXXX。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冷XX与被告崔XX、杜XX、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恒泰公司)、、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齐鲁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X、丛XX、被告崔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XX、被告齐鲁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XX、营口恒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诉状中曾列王斌为被告,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其告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0484.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医疗费622.8元。
被告崔XX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营口恒泰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所驾驶鲁FZ6***牌号轿车,于2019年6月28日与被告驾驶的辽H12***/辽H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相撞,即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在此期间,被告及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均在检验有限期内,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9日00时起至2019年12月18日24时止;二、辽H12***/辽H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在事故发生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直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三、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杜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崔XX系主责,我公司同意承担15%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被告齐鲁交通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涉案事故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相关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为事故车辆鲁FXXX51号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因我方车辆事发时停驶作业,应酌情降低责任比例。
被告杜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鲁FZ6***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崔XX,冷XX、吴清霞系鲁FZ6***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辽H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杜XX,该车挂靠在被告营口恒泰公司名下经营。鲁F36***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齐鲁交通公司,驾驶人王斌系齐鲁交通公司的职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9年06月28日14时32分许,崔XX驾驶鲁FZ6***号小型轿车沿荣乌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325KM+500M处,车辆前部左侧与前方同车道内进行养护作业王斌停驶的鲁F36***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后部右侧发生碰撞,鲁FZ6***号小型轿车发生侧翻时又与右侧杜XX驾驶的辽H12***/辽H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吴清霞死亡,崔XX、冷XX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莱州大队认定,崔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杜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冷XX无责任,吴清霞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冷XX,城镇居民。
四、原告自行委托烟台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冷XX因车祸致伤腹部,符合伤残十级,建议误工时间9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时间120日。
五、人身损害费用:医疗费2354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误工费14237.64元、护理费8243.33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080元。
六、车辆保险情况:辽H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F36***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七、其他必要情况:被告甲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杜XX有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并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崔XX、齐鲁交通公司、乙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杜XX、营口恒泰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崔XX表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用为其预留份额。
以上事项中,到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无争议。
综上所述,被告崔XX、甲保险公司、齐鲁交通公司、乙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杜XX、营口恒泰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采信该责任认定的结论。
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病历复印费25.25元不属于理赔范围,故原告的合理医疗费应为23512.63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X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崔XX、齐鲁交通公司虽对烟台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被告杜XX、营口恒泰公司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9098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172.75元【(3893+4393+3893+3778+4493+3895.5)÷6X3】、护理费为8243.33元【(4081+4069+4077+4079+4081+4343)÷6X2】。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2080元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351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误工费12172.75元、护理费8243.33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080元,以上合计129006.71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中被告杜XX驾驶的肇事车辆有超载行为,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并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原告、被告崔XX、齐鲁交通公司、乙保险公司对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均无异议,被告杜XX、营口恒泰公司未到庭质证,故本院认定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免责事项已履行了提示及明确的说明义务,对被告甲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辽H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F36***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造成吴清霞死亡,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预留份额,故原告的经济损失符合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崔XX按责赔偿其中的70%,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的15%,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的15%的90%,由被告杜XX赔偿的其中的15%的10%,被告营口恒泰公司对被告杜XX应赔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杜XX、营口恒泰公司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冷XX20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冷XX20000元;
三、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冷XX89006.71元(129006.71-40000)的15%的90%即12015.91元;
四、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冷XX89006.71元(129006.71-40000)的15%即13351.01元;
五、被告崔XX赔偿原告冷XX89006.71元(129006.71-40000)的70%即62304.69元;
六、被告杜XX赔偿原告冷XX89006.71元(129006.71-40000)的15%的10%即1335.1元,被告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三、四、五、六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9.68元,减半收取1454.84元,由原告负担14.77元(已交纳),由被告崔XX负担1008.05元,由被告杜XX承担216.01元,由被告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承担216.0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杜XX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晓玲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靖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