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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应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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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4民初848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杨XX,男,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XX,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34285XXXX。
主要负责人:胡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余姚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XX诉被告应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代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前来应诉,原告杨XX、被告应XX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变更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被告应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应X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计532674.1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7日,被告应XX驾驶车牌号为浙B×××××小型客车,行驶至上虞区路口右转时,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共住院12天。原告的损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2019年10月15日)即111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另查,涉案车辆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应XX辩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没有异议。已经垫付20765.06元(其中医疗费19765.06元、修理费1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浙B×××××小型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2845.43元,营养费、伙食费认可20元/天。误工费缺乏证据,应提供证据,具体由法院确定。护理费认可12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过高,认可9000元。交通费无票据,认可300元。修理费认可。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应XX对原告杨XX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杨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及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本、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证据真实性、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与门诊病历一致,无门诊记载的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原告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应XX提供的修理费发票,认为修理金额没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易明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杨XX《医疗费用审核表》,被告应XX没有异议,原告认为系俩被告之间签订,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双方真实性、三性没有异议的证据及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真实性、三性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团体保险投保单和被保险人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认为三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定。
原、被告无争议及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事故车辆浙B×××××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案事故致原告杨XX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杨XX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拟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19年10月15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车损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应XX垫付20765.0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另查明,原告杨XX与其妻子生育三个儿女分别为:长女杨新茹,二女儿杨新雨,长子杨兴耀,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上述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应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事故车辆浙B×××××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原告杨XX的损失,由被告应XX承担并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杨XX从事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事故发生前在浙江上安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诉请合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工作证明中的工资收入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杨XX的工作性质,本院酌定误工工资142.76元/天。原告杨XX主张交通费800元缺乏证据,但根据其治疗经过、门诊次数、治疗地点,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杨XX已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中的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杨XX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本院对原告杨XX其他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不予以采纳。
原告杨XX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药费21614.15元(已扣除伙食费4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920元(60天×182元/天)、误工费15703.60元(110天×142.76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73565.90元[(55574元/年×20年×30%)+1401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修理费1000元,合计538443.65元,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共赔付536543.65元,已经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526543.65元;
二、被告应XX赔偿原告杨XX1900元,已经支付20765.06元;
以上一、二项经折算后,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507678.59元,支付被告应XX18865.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27元,减半收取4564元,由被告应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益清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阮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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