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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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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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民终1518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及原审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49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不支付鉴定费3万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陈XX自行委托评估缺乏公信力,且没有证据证明评估费高达人民币(下同)36,000元的合理性,评估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陈XX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XX述称要求依法判决。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XX车辆修理费109,615元中的2,000元;2.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XX鉴定费30,000元、评估费6,000元、拖车费500元及车辆修理费的余额107,615元,共计144,115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作出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陈XX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1,500元中的人民币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陈XX拖车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3万元、评估费人民币6,000元及车辆修理费的余额人民币59,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11元,由陈XX负担人民币411元,李XX负担人民币1,20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鉴定费30,000元应否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本案中,由于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定损,被上诉人陈XX为查明涉案车辆损失情况而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对于鉴定费的金额,陈XX亦于一审提交了上海楠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鉴定费用发票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鉴定费用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建
审判员 李伟林
审判员 潘俊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万兆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