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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李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赣0722民初20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信丰县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周XX,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X,男,汉族,江西省人,住樟树市。
被告:。
地址: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代码:913607006724370536。
负责人: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原告周XX与被告李X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被告李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4413.76元;二、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李X驾驶赣B×××××号小型客车在信丰县××镇××路清华誉府路段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丰县交管大队认定,本起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17101.52元。出院后经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200元。另悉,赣B×××××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李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李X承担同等责任,我司按50%承担赔偿责任。二、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三期鉴定不应当采信,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误工费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银行流水证明其误工损失;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102元每天计算;交通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10元每天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李X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6日下午,原告周XX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中侨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被告李X驾驶赣B×××××号小型客车同向在其前方行驶。15时58分许,当双方驾驶行驶至中侨路清华誉府路段时,由于周XX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依次通行通过路口时实施超车及李X驾车左转弯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导致双方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X与原告周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7101.52元。2019年10月26日,原告周XX的伤情经信丰信用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周XX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费评定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被告李X驾驶的赣B×××××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被告李X依法应对原告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因被告李X驾驶的赣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大地财保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X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其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凭,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工作于赣州安盛达货物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证明其收入情况的部分银行流水,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酌定误工费为120元/天;误工期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酌定为130天。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江西省护理行业标准酌定为120元/天;护理期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酌定为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其向本院提交了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证实,但这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原告方就医的远近及时间,酌定为5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方在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7101.52元;2、误工费:130天×120元/天=15600元;3、护理费:60天×120元/天=7200元;4、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5、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6、后续治疗费:12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200元,上述各项损失总计56241.52元。此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4500元,剩余21741.5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870.76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5370.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信丰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1、用户名:信丰县人民法院;2、账号:14×××47;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周XX与被告李X各承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晖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温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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