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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与姚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382民初1025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乐清市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付XX,女,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浙江泽大(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XX,女,汉族,住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男,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乐清市。
主要负责人:屠X,男,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付XX与被告姚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被告姚XX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基本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5月13日7时24分许,被告姚XX驾驶浙CXXXXX小型越野客车途经乐清市辖区地段,与原告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姚XX承担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清开发区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浙CXXXXX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司法鉴定意见: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致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共为105日,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15000元。
六、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病历、病人出院记录。经审核本院依法认定30461.1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日,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支持2200元。
3.营养费,营养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105日,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支持3150元。
4.护理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105日,住院22天有护理收据,支持4600元;余下83天按每日110元标准计算,支持9130元。综上支持护理费13730元。
5.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
6.误工费,误工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210日,按每日120元标准计算,支持25200元。
7.残疾赔偿金,(45840元/年X20年X20%),支持18336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
9.后续治疗费,采纳司法鉴定意见,支持12000元。
10.电动自行车损失费,酌情支持300元。
11.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事故引发的支出,且有票据为凭,支持2600元。
以上总计284001.13元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各项费用共计287373.63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姚XX答辩意见:已支付17184.2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医疗费:没有意见。误工费:天数没有意见,标准不予认可,需要提供后续误工的损失证明,根据上一年度的工资收入水平在3000多元,建议按照11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按照110元每天计算,期限没有异议。营养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没有意见。鉴定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陪护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电动车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保险公司也没有定损,不同意赔付。
八、垫付情况:被告姚XX已支付17184.2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15000元。
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浙CXXXXX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00元。超出部分161101.13元(不包括鉴定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以上合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281401.1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1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66401.13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姚XX负担。被告姚XX已垫付17184.25元,被告姚XX多付原告的14584.25元可以抵扣某保险公司应付的赔偿款,抵扣后由其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自行理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付XX保险金266401.13元。抵扣被告姚XX多付原告的14584.25元,尚需支付原告付XX251816.88元。被告姚XX多余的预付款14584.25元,由其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自行理直。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益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戴芸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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