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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罗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03民初538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李XX,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金华市婺城区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X,男,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现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负责人: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XX诉被告罗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罗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0月13日9时45分许,罗X驾驶浙G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金华市金东区环城东路汽校地段由西往东行驶至环城东路准备左转弯时,与李XX驾驶的沿环城东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交警认定,罗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李XX因外伤致右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为此住院治疗88天。
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浙G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罗X所有。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浙G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司法鉴定结论:
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2019]临鉴字第5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XX2017年10月13日交通事故伤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88日;营养时间60日。
七、原告主张及证据:
1.请求判令被告罗X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253228.44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罗X驾驶证、浙GXXXXX车辆行驶证各一份、保单二份(皆为复印件);3、事故认定书一份;4、文荣医院门诊病历三本、出院记录二份、住院票据二张、挂号费发票四张、门诊发票五张、费用清单九页;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发票一张;金华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本、门诊发票二张;福建省医疗门诊发票一张;5、户口本、村委情况说明各一份;6、浙江千麦所鉴定报告及发票各一份(鉴定费发票在(2019)浙0703民初3369号案卷中);7、修理费发票一张;8、交通费发票一页。
八、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罗X答辩称:一、答辩人罗X驾驶罗X所有的浙GXXXXX号与李XX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答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根据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被答辩人的赔偿要求:1、按法律有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进行赔偿;2、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按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三、答辩人已支付医药费3626.7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四、答辩人已支付被答辩人施救费120元。五、答辩人投保了不计免赔,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罗X与原告曾协议,事故发生后罗X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罗X垫付的钱应当依法归还。2、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626.7元医疗费。3、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20元的施救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浙GXXX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按原告在医院的具体票据由法院核定,336元的票据所有人是张月霞与本案无关,请求予以剔除,福建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152.98元的票据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予以剔除;医药费扣除非医保8%;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营养费60元每天为宜;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正确金额为12525.18元;误工费过高,按150天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车损1500元,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且没有维修发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九、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8920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X88天);
3.交通费:1760元(20元/天X88天);
4.误工费:22606.2元(125.59元/天X180天);
5.护理费:13200元(150元/天X88天);
6.残疾赔偿金:91680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12525.18元(29471元/年X17年X10%÷4人);
8.营养费:3600元(60元/天X60天);
9.精神抚慰金:4000元;
10.车损费:15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242720.38元。
11.鉴定费:1900元;
十、被告垫付款情况:被告罗X垫付3746.7元,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罗X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XX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已经过司法鉴定,故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相关损失的赔偿依据。营养费主张偏高,应按60元/天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有误本院予以纠正。336元的医疗票据所有人是张月霞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剔除;原告其余主张均为合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按5%的比例酌定非医保费用为3960.5元[(89209元-10000元)X5%],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罗X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2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17260元(242720.38元-121500元-3960.5元),合计228760元(已扣除垫付款10000元)。
二、由被告罗X赔偿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非医保费用计213.8元(已扣除垫付款3746.7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二被告分别支付至原告李XX的中国建设银行金华金东支行账号62XXX34。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733元(原告李XX已预交),由被告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阳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吴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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