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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彭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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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82民初267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海市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王XX,女,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法定代理人:李XX(系王XX丈夫),男,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男,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MAXXXF9L5W。
主要负责人:尤XX。
原告王XX与被告彭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彭X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彭X赔偿王XX各项损失829566.39元;2.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彭X承担;3.王XX后续治疗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费用等诉权予以保留。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06日19时02分,彭X驾驶浙J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沿海大道横楼村1-141号前路段时,与自北向南行驶,骑行自行车的王XX发生碰撞,造成王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彭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受伤后,被送至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额叶血肿、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枕骨左侧骨折、颅底骨折、肺部感染等。因病情严重,又先后转院至浙江省台州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永慈康复医院、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转院期间,王XX长期处于昏迷、气管造口状态,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专人专门看护,故家属只得全程陪护、照料。现王XX仍在接受进一步康复治疗。彭X所驾驶的浙J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处于保险期间内。王XX认为,彭X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其身体损伤,依法应予赔偿王XX的各项损失。甲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当在承保险种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王XX主张,两被告赔偿自2018年10月6日计算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已造成王XX的损失包括医药费704723.19元、住院伙食费4770、误工费26616.6元、护理费37456.6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829566.39元。诉讼过程中,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对王XX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医药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XX评定为一级伤残;2、王XX误工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需要安排专人护理,出院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3、住院期间使用的左甲状腺素钠片(优甲乐)非治疗本次外伤所必需。王XX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彭X赔偿王XX各项损失3286803.67元,第2、3项诉讼请求不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甲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浙J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中彭X系同等责任,故事故免赔率为10%,商业险赔款不超过45000元,其他诉讼请求由法院判决。
彭X辩称,事实部分包括事故认定、医疗及鉴定基本无异议,赔偿清单有异议:医疗费具体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无异议;护理期20年过高,包括住院期间合计计算5年比较合适,即182元/天X365天X5年=332150元;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核定;残疾赔偿金王XX计算标准不对,不应按城镇标准,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即27302元/年X100%X20年=506040元。上述金额按同等责任50%分担,扣除保险公司承担部分后再由彭X承担。对保险公司关于免赔率10%的问题由法院决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06日19时02分,王XX驾驶制动器、车铃不完好的自行车在横过道路时,因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与自西往东由彭X驾驶的浙J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X、彭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事故发生经过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并出具临公交认字[2018]第331082120180000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XX驾驶制动器、车铃不完好的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及彭X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并认定王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彭X承担同等责任。王XX受伤后,被送至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院至浙江省台州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永慈康复医院、上海市浦东医院、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路桥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彭X驾驶的浙J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过程中,因当事人的申请,王XX缴纳了人身伤残程度鉴定费1200元及现场勘验相关费用3900元,彭X缴纳了医疗费合理性及误工、护理时限评定相关鉴定费用合计1400元。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对王XX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医药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XX评定为一级伤残;2、王XX误工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需要安排专人护理,出院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3、送审的药费中,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2张门诊收费票据所载费用的合理性无法审核;住院期间使用的左甲状腺素钠片(优甲乐)非治疗本次外伤所必需。
对王XX的各赔偿项目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王XX提供的医疗费相关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经核,王XX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救护车费4280元、不合理的医疗费等(包括无正式票据、无医嘱佐证等)后为678793.47元(其中2019年3月12日后医疗费只计算了王XX诉请的12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XX主张4770元且彭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王XX主张3000元且彭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王XX主张78624元且彭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及彭X的答辩意见,本院确认王XX的护理费合计暂算5年为182元/天X365天X5年=332150元。
6、交通费:王XX主张3000元且彭X无异议,另考虑救护车费4280元,本院确认交通费为728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王XX伤残情况,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情况,本院确定王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8000元。
8、残疾赔偿金: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王XX的户籍所在地,本院确认王XX的残疾赔偿金为27302元/年X100%X20年=506040元。
上述王XX的各赔偿项目合计经济损失为1638657.4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经有关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彭X因过错侵害王XX的人身权益,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的内容,应对王XX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彭X驾驶的浙J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且彭X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甲保险公司可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即甲保险公司应赔偿王XX经济损失120000+50000X90%=165000元。王XX经济损失中仍不足部分由彭X按60%责任比例赔偿王XX(1638657.47-120000)X60%-45000=866194.48元。因当事人申请鉴定,王XX缴纳了鉴定费用合计5100元,彭X缴纳了鉴定费用合计1400元,结合本案鉴定情况及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由王XX负担2700元,由彭X负担3800元。王XX的后续治疗费用问题,因王XX本案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王XX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经济损失165000元;
二、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经济损失866194.48元;
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2元,减半收取8471元,由王XX负担5693元,由彭X负担2778元;鉴定费6500元,由王XX负担2700元,由彭X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迎春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 沐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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