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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望晓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7民初1987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9-12-26

原告:上海望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望晓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望晓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望晓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物损失费6,5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5日,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沪DXXXXX重型厢式货车将位于松江区新桥镇新镇街XXX号处的广告牌撞坏。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广告牌系原告所有。经查,沪DX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沪DX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上海祥慧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广告牌损失6,500元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表、驾驶员信息表、定损单、情况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一、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案外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广告牌损失费,原、被告已达成一致,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此费用,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望晓贸易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望晓贸易有限公司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望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尹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夏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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