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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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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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民终690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XXXX。
负责人:龙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欣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朱XX、重庆欣程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1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财保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1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朱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交强险应当分责分项,上诉人仅应当承担无责损失111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所有损失错误。二、村委会仅是村民管理组织机构,仅能证明被上诉人陈XX属于村组织管理,系该村村民,村委会无权出具陈善芹从事蔬菜运输工作的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连续在城镇居住或工作一年以上证明,不应当按城镇标准赔付。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从事批发零售行业,一审按照批发零售行业的收入标准计付案涉误工错误。三、本案被上诉人陈XX负事故全责,属于侵权人,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按交强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
被上诉人陈XX、朱XX、重庆欣程物流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陈XX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9084.63元、检测费285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误工费23729元、护理费9628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184610.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原告驾驶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居纳线由八堡乡方向往小坝镇方向行驶,当日7时30分许,行至居纳线24公里加200米处时,遇有对向由被告朱XX驾驶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右侧第三肋骨骨折;5.左小腿多发软组织挫裂等。本次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XX驾驶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重庆欣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日,原告驾驶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居纳线由八堡乡方向往小坝镇方向行驶,当日7时30分许,行至居纳线24公里加200米处时,遇有对向由被告朱XX驾驶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57372.83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右侧第三肋骨骨折;5.左小腿多发软组织挫裂等。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7000至9000元,产生鉴定费1900元。本次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XX驾驶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重庆欣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原告于2012年后开始在小吉场镇上居住生活,主要从事蔬菜运输销售工作,原告受伤后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获得车上人员险20000元的赔偿。原告出院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案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朱XX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朱XX驾驶的渝B×××××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诉请,结合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发布的《2018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7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计算为57372.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18天,应为100元×18天=1800元。3.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之规定,原告之伤经鉴定误工期为150天,根据原告现从事的职业,应按批发和零售业计算为63243元/年÷365天×150天=25990.27元,原告请求23729元,从其请求。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之规定,原告之伤经鉴定护理期为90天,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38568元/年÷365天×90天=9509.92元。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之伤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计算得100元/天×90天=9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之伤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贵州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1592元/年×20年×10%=63184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7000至9000元,折中支持8000元。8.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计算为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之伤情,酌情给予1000元。10.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根据被告人财保重庆分公司认可给付100元,故予支持100元。11.检测费,原告提交的检测费发票系2017年8月31日出具,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无关联,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75595.75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原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获赔的车上人员险20000元不再扣除,故由被告人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被告人财保重庆分公司、重庆欣程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000元。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其承保车辆造成的第三人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且交强险的赔付不以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责任为前提。据此,虽然被上诉人朱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上诉人仍应先在朱XX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对第三人即被上诉人陈X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全额予以赔付。不论是从赔偿顺序还是赔偿总额而言,被上诉人陈XX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获赔的车上人员险20000元均不影响本案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义务。上诉人主张仅承担无责损失111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4月15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建立健全有利于城乡基本公共服务普惠共享的体制机制,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作为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试点法院,一审判决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陈XX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被上诉人陈XX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所在小吉场镇吉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虽然该《证明》所载明的月收入情况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但结合《证明》的内容以及被上诉人陈XX提交的贵F×××××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等其他证据,认定被上诉人陈XX系从事蔬菜运输销售工作符合本案实际,一审按照批发零售行业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系被上诉人陈XX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罗 珣
审判员 郭少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任云娇
书记员 何曼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