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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5民终637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40037XX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X,男,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叙永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X、张XX、韦X、叙永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2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EXXX0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22000元。案件受理费2916元,已减半收取145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70元,原告黄XX负担88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对被上诉人韦X是否依法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事实未进行查实认定,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对涉案川EXXX05号中型自卸货车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必须为所承保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未违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内容及同时亦未违反法律、法律等规定。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上诉人未取得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营运性货车,增加了上诉人的理赔风险,违反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上诉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付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交通事故李定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韦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未对本案同一事故的其他人伤预留交强险限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次交通事故,除被上诉人黄XX外另有3名人伤,交强险赔偿额应当在各被侵权人之间衡平,一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亦未对相关利害关系人进行释明,径行将交强险赔偿款判归黄XX一人所有,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黄XX、张XX、韦X、叙永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本案争议焦点:交强险是否应分责分项进行赔偿一审是否认定事实不清是否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限额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述条文中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上诉人认为一审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偿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韦X承担次要责任,其只需在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内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被上诉人黄XX的医疗尚未终结,已产生医疗费为151139.79元,因无承担继续治疗的费用,起诉请求由上诉人及其他被上诉人先行支付122000元。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先行赔偿,未对被上诉人韦X是否有从业资格的事实进行审理查明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黄XX起诉时,其他被侵权人未起诉,一审未预留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给其他伤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莺
审判员 殷 勇
审判员 吉 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秦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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