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XX与某保险公司、顾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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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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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3653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9-12-25
原告:许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男,汉族,住所本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本市。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XX与被告顾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顾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77.1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0,3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元,其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顾X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2日8时43分,被告顾X驾驶沪AXXXXX7轿车在闵行区顾戴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顾X负事故全责。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构成XXX伤残。涉事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综上,提出前如诉请。
顾X辩称,事发时,其驾驶车辆由秀波路到顾戴路右转,此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与其相撞后倒下。当时原告称有事、要求私了。于是,在拨打110后经认可后,其赔偿了原告100元。后交警部门找到其,称经查阅监控,事发时原告为绿灯正常通行,而其为右转,故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诉请,衣物损、交通费和律师费均不合理,如果法院判决应承担律师费,则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关于误工费,原告的劳动合同于3月底到期,且对无病假单的部分不予认可。由于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摄片示:腰4椎体压缩骨折”,然鉴定部门并未对原告的压缩程度进行测量,其依阅片将原告伤情定性为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与就诊记录不符。同时,经审阅原告的摄片,其不存在粉碎性骨折。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2条规定“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或”构成XXX伤残。压缩性骨折和粉碎性骨折属于两种概念,对不同情形构成伤残的要求也不同。据此,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支出;营养费和护理费各认可30元/天和40元/天,期限以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律师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此外,关于原告的居住情况,经核实,原告目前在住闵行区,有关系统显示的来沪时间为2016年5月22日,但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居住于中华村的时间,且没有证据证明中华村属于城镇地区。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支出医药费777.10元。2019年5月,原告伤情经由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许XX腰4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评定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在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应支付律师费8,000元。
再查,牌号为沪AXXXXX7的小客车于事发期间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顾X先行赔付给了原告100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上海豪普生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4月至2019年3月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保洁”,工作地点为“上海市”,该合同“劳动报酬”约定:甲方(公司方)遵循按劳分配原则,甲方按现行工资制度确定乙方(原告)试用期满后的月基本工资,其余各类津贴、奖金等发放按甲方的规定及经营状况确定,甲方以现金或存入乙方银行账户方式支付乙方工资;原告提供的其名下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20日)显示,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15日,原告月均工资为5,000余元;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2016年2月起,其丈夫邵海租住于本市。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X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某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顾X赔偿。经本院审查,鉴定部门在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时“使用相关检验工具”,某保险公司主观认为鉴定部门未对原告有关受伤部位进行“测量”,并无依据。鉴于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以及某保险公司的核实情况等相关证据能印证原告于事发前一年已在本市城镇居住,且其收入也源于本市城镇。故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来确定;关于误工费,由鉴定结论可以确定,原告伤后确需休息,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但考虑到原告未提供有关收入减损的证据,且其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底届满,故对此项诉请,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提出因事故致衣物损坏要求赔偿,本院酌情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合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此外,对被告顾X先行赔付原告的1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XX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777.10元、营养费2,4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63,345.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77.1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49,968元,并赔偿原告鉴定费1,950元,共计51,918元;
三、被告顾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四、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顾X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9.67元,由原告负担106.72元,被告顾X负担1,85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伟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