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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上海兰顿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民终1544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802、1301、1302、1401、1402室。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互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兰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A1585室。
法定代表人: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鹏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上海互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荣公司)、上海兰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顿公司)、上海鹏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6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承担停运损失17,436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经鉴定,涉案车辆合理修理期限为30天,停运损失为17,436元,一审法院在该基础上再酌情增加一个月的赔偿,缺乏依据,应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间赔偿停运损失。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被上诉人张XX辩称,兰顿公司事发后未及时报案,导致车辆无法维修。一审中,其主张的停运损失远高于一审判决的金额,故不同意再减少停运损失的赔偿金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兰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互荣公司与鹏程公司均未答辩。
张XX、互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张XX、互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兰顿公司、鹏程公司承担。张XX、互荣公司的损失为:医疗费773元、停运损失105,742元(按每天581元计算182天)。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9月6日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XX、上海互荣运输有限公司医疗费773元、停运损失34,872元,合计35,64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30元(张XX、上海互荣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张XX、上海互荣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39元,上海兰顿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鹏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评估费2,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应按鉴定结论确定的30天维修期赔偿张XX、互荣公司停运损失,一审法院酌情增加一个月的修理期缺乏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系重型厢式货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进行维修必然会产生停运损失,上诉人作为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肇事车辆之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张XX、互荣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涉案车辆实际停运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在于张XX及互荣公司延误修理,但兰顿公司及上诉人亦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综合考虑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增加一个月的维修期,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停运损失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方
审判员  王峥
审判员  赵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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