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溧阳市上黄威华汽车维修XX、谈文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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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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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民终370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主要负责人:汪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上黄威华汽车维修XX,经营地址江苏省溧阳市。
经营者:丁薇华。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谈文斌,男,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上黄威华汽车维修XX(以下简称威华维修中心)、谈文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0481民初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威华维修中心、谈文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修理公估意见合法应当予以采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己经定损,因此,对于该鉴定报告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同时,一审法院认定施救费过高,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人机动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结合涉案车辆的大小及事故发生地,一审认定的施救费过高,已远远超出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标准。二、根据保险条例的约定,对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诉讼费用及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对于诉讼费和公估费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
后某保险公司又补充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债权转让必须具体明确,本案中,谈文斌将主张修理费的权益转让给威华维修中心的转让协议中并无具体金额,该债权转让不成立或者无效。
综上,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威华维修中心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判决结果公正,法律条文适用得当,请求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威华维修中心按照合同法第77条等规定通过“中国邮政”将债权转让手续寄往某保险公司的营业住所地,某保险公司也于相应时间收到,威华维修中心取得诉讼主体资格程序合法。涉案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证据已交一审法院。威华维修中心也于2019年4月立案同时委托一审法院就涉案车辆通过摇号的司法程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同年5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47300元车损及产生必须支付的鉴定费2365元。某保险公司评估的涉案车辆的修理费价格并不是第三方评估,没有公正性,威华维修中心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是一审法院依法收取的合法费用,也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是根据路程及施救车辆本身的台次行业规定,而本案拖车是公安交警部门及时迅速安排拖车撤离现场的,拖车费600元较为公正,也是考虑了拖车的路程及吊车吨位的大小及保持社会公路顺速畅通而定的,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被上诉人谈文斌未作答辩。
威华维修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47300元、鉴定费2365元、施救费600元,共计50265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日,谈文斌驾驶苏D×××××轿车与王发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发昌受伤、二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谈文斌负全部责任,王发昌无责任。谈文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2088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威华维修中心为谈文斌驾驶的涉案车辆进行维修,显示维修费为67600元,另拖车费600元(提供相应发票)。2019年3月29日,谈文斌与威华维修中心签订委托修理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对案涉车辆享有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威华维修中心,修理费由威华维修中心自行垫付,并向某保险公司理赔。威华维修中心于2019年3月31日,向某保险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
审理中,某保险公司辩解,事故发生时已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并提供定损清单,定损金额为18500元。威华维修中心对定损清单修理范围无异议,但对修理费有异议。一审法院遂依据威华维修中心的申请,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修理费进行司法评估。2019年5月28日,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一份,载明案涉车辆扣除残值后修理费为47300元,威华维修中心支付鉴定费2365元。某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仅认可其定损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谈文斌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后,商定由威华维修中心进行修理,并将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威华维修中心,由威华维修中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现威华维修中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因修理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根据本案的证据,按照双方认定的修理项目由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修理公估意见,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当予以采信。对案涉车辆在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为修理费47300元、拖车费600元以及鉴定费2365元,合计50265元。该款项未超出车损险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依法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溧阳市上黄威华汽车维修XX502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涉案债权转让问题。债权转让系转让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且本案中谈文斌对某保险公司享有的车辆损失保险债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范围,谈文斌与威华维修中心就苏D×××××汽车车辆损失保险债权达成债权转让合意后,谈文斌已向某保险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某保险公司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认为该债权转让未明确具体金额,故该债权转让不生效。对此,本院认为,谈文斌对某保险公司享有的债权本身是明确存在的,因涉案保险债权的特殊性,在转让时债权的具体金额尚不确定,但之后一审法院就苏D×××××汽车车辆损失委托进行了公估,公估机构出具公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47300元,最终明确了债权的具体数额,故对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债权转让因债权金额不明确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公估报告是在威华维修中心与某保险公司就涉案车辆的损失存在重大分歧的情况下,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公估机构进行,该公估报告应予采信。关于施救费。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涉案车辆为某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保险标的,拖车费是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地点拖至汽修厂进行修理、是根据施救惯例和车辆受损严重的事实及时拖运进行维修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该600元施救费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关于公估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属于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根据公估机构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公估费金额为2365元,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至于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小英
审判员 尤建林
审判员 周韵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