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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钟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民终1571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主要负责人:孔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女,甲保险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甲保险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男,汉族,住上海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XX,男,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张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钟XX、凌XX、、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16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中钟XX未提供手术记录,手术情况及具体手术过程不清,不能证明医疗费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2.一审钟XX的医疗费未扣减已报销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全额医疗费的基础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钟XX、凌XX辩称,钟XX做了截肢手术且不存在报销医疗情况,请求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周XX未行答辩。
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凌XX、乙保险公司、周XX、甲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先期损失医疗费108,932.2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111,502.26元,该损失先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凌XX、周XX予以赔偿;具体责任范围,要求由凌XX、周XX两方(包括相应保险公司)各承担35%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日6时21分许,在沪南公路进笋金路东约500米处,凌XX驾驶沪AXXXX学小型轿车,与周XX驾驶的苏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钟XX驾驶的沪DX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三方事故,致钟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凌XX、周XX和钟X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沪AXXXX学小型轿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苏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三辆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事故三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钟XX的合理损失,确认先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凌XX一方承担1/3的责任份额,该损失先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凌XX予以赔偿;确认由周XX一方承担1/3的责任份额,该损失先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周XX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侵权人的责任份额,一审法院在核定各项损失后确认,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29,542.35元;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29,542.35元;律师费1,000元,由凌XX、周XX各承担5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乙保险公司赔偿钟XX39,542.35元;二、甲保险公司赔偿钟XX39,542.35元;三、凌XX赔偿钟XX500元;四、周XX赔偿钟XX500元。案件受理费2,411元,减半收取计1,205.50元,由钟XX负担304.50元,凌XX负担118元,乙保险公司负担332.50元,周XX负担118元,甲保险公司负担332.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期间就侵权及损害事实均予以确认,上诉所持两节事实异议,无相反证据推翻一审查证事实及其一审自认,本院不作采纳。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8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春蓉
审判员  岑佳欣
审判员  王韶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 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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