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谢XX、朱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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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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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民终45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负责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XX,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女,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X,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XX、朱XX、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0481民初3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其在三者险内赔偿50%即782588.61,属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魏XX事故发生时驾驶皖B×××××重型普通货车,根据法律规定,魏XX作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需要办理从业资格证。本案中,魏XX无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具备驾驶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从业资格。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经营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它必备证书的,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应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责任。
谢XX答辩称,魏XX驾驶案涉车辆的资格虽然没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并不代表失去驾驶准驾车型的资格,也不能证明因此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营的风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规定,“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含义不清,具体指什么许可证,该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因此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就投保人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关于保险条款中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它必备证书保险人免责的规定,事实上属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违背公平原则,应为无效,不能据此免除保险人责任。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朱XX、魏XX未作答辩。
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朱XX、魏XX赔偿谢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59027.71元;2、某保险公司、朱XX、魏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谢XX将第一项诉请金额调整为1638503.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6日,魏XX驾驶皖B×××××货车沿溧阳市239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夏宗悍大桥桥面处时,由于桥面结冰造成车辆打滑发生单方事故,后朱XX驾驶(搭乘朱世堂、谢XX)皖G×××××/皖G×××××货车与停在桥面的皖B×××××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朱XX、谢XX、朱世堂不同程度受损、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谢XX不负责任,魏XX、朱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魏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谢XX住院治疗(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1月31日,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2月3日,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3月7日,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2018年4月6日至2018年5月10日,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18日,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8日,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28日,合计126天),共计发生医疗费256773.58元,已扣除谢XX统筹医保报销金额。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作为道路救济向谢XX垫付其中65595.72元。事故发后,魏XX垫付1.6万元。依据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申请、委托,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2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谢XX被鉴定为:颅脑损伤后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致残程度一级,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至评残前一日为宜,营养期以上后至评残前一日为宜,评残后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谢XX支付鉴定费3620元,支付鉴定时鉴定人员上门服务出诊费、会诊费3500元。谢XX提供铜官区佳莉茶楼误工证明,载明谢XX于2015年5月起在该单位从事保洁工作,每月2000元,并为单位加工家传腊菜腊肉等食品制作,每月另加1200元,工资为3200元每月,因2018年1月27日交通事故,停发工资。谢XX提供村委、镇政府证明,载明其母亲董兰英(1929年10月6日生)生育谢XX及哥哥,须谢XX等二人抚养。谢XX户口显示为居民家庭户。谢XX对其主张各项损失明确如下:1、医疗费260073.88元;2、营养费3900元(10元/天*3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50元/天*112天);4、定残前护理费41340元(106元/天*390天),定残后护理费773800元(106元/天*365天*20年);5、残疾赔偿金944000元(47200元/年*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误工费41340元(106元/天*390天);8、交通费5000元,发生在治疗过程中,其中急救车费用780元,提供发票,其余未提供票据;9、鉴定费3620元、会诊费3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73655元(29462元/年*5年/2人)。要求某保险公司、朱XX、魏XX赔偿谢XX损失中的1638503.88元。某保险公司辩称,有原件的医药费票据,谢XX提交的其他医药费票据均无原件相对应。谢XX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中含人血白蛋白3000元,无医嘱,对此不认可。无原件的医药费票据谢XX代理人庭前陈述,由于其进行了居民医保报销,在没有证据原件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且对报销后的剩余金额现无相关资料确定。医药费待谢XX提交前三张住院费用清单后认可229488.09元,扣除10%非医保用药,金额为206539.28元。住院天数认可4+32+30共计66天,标准50元/天。伙食补助费金额3300元。营养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388天,非谢XX主张的390天,标准10元/天,总金额38800元。定残前护理认可60元/天,共388天,共23280元。本案不存在误工。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结合谢XX伤情,我公司认为护理依赖时间应计算为五年,标准为3万元一年,认可15万元。伤残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0845元*20=416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16567元,认可5年,除以两个被抚养人,共计414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认可,按照本案同等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承担2.5万元。鉴定费金额认可3620元,但不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谢XX提供了在安徽就医期间的车辆转运费用,票面金额合计780元,法院酌情认定。朱XX对谢XX的诉请及证据无异议。
一审另查明,本起事故中受伤的朱世堂于2019年5月13日诉某保险公司、朱XX、魏XX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判决,(2019)苏0481民初3901号,该案判处:“医疗费中医保外费用,由魏XX、朱XX按责赔偿分别赔偿681.05元(13621元*10%*50%)。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伤残限额内赔偿82120元,计92120元,其余损失3208.9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其中的50%,即1604.45元,朱XX赔偿其中的50%,即1604.45元。”后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正二审处理中。谢XX庭审中提供魏XX的运输从业资格证,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辩解三者险免赔,未提供投保单或免赔条款告知单等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谢XX人身受损依法有权主张相应赔偿,某保险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按责赔偿其中的50%。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由朱XX、魏XX分别赔偿50%。根据谢XX提供的证据,某保险公司、朱XX、魏XX的认可、质证意见及谢XX的诉请,对于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56773.58元;2、营养费3880元(10元/天*鉴定营养期388天);3、谢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50元/天*112天),未超出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合计234578元,定残前护理费41128元(106元/天*388天),定残后护理费193450元(106元/天*365天*本案中暂计算5年,即定残之日2019年2月19日起算的5年);5、谢XX为居民户口,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944000元(47200元/年*20年);6、谢XX在本案中无责任,结合其伤残等级,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谢XX受伤时,尚具有劳动能力,谢XX主张误工费41128元(106元/天*388天)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谢XX治疗时须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急救车费用780元,提供相应票据;另结合其治疗的情况及伤残情况,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合计2000元;9、鉴定费3620元,具有相应发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时,鉴定人员上门鉴定发生的会诊费、出诊费3500元,因谢XX受伤呈植物人状态,该费用的产生,具有关联性、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73655元(29462元/年*5年/2人)。以上损失合计1618734.58元。上述损失,医疗费中医保外费用,由魏XX、朱XX按责赔偿分别赔偿12838.68元(256773.58元*10%*50%)。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27880元,其余损失1565177.2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其中的50%,即782588.61元。朱XX赔偿其中的50%,即782588.61元。因魏XX须赔偿金额为12838.68元,其已垫付16000元,多支付部分3161.32元,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给谢XX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魏XX。对于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为谢XX垫付的65595.72元,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给谢XX的赔偿款中支付给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提出辩解魏XX从业资格证为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未能证明其投保时对无从业资格证免赔尽到相应说明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该辩解意见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谢XX27880元、三者险内赔偿谢XX782588.61元,合计810468.61元(支付谢XX741711.57元,支付魏XX3161.32元,支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65595.72元);二、朱XX赔偿谢XX795427.29元;三、驳回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73元(已收取17932元,退还谢XX8159元),由谢XX负担575元,朱XX负担477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42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除对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险责任存在争议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法院应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782588.61元商业险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魏XX虽然没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并不代表失去驾驶准驾车型的资格,也不能证明因此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营的风险。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交通管理部门管理范畴,且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据此要求商业险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福荣
审判员 王昊东
审判员 董 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方 茜
书记员 李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