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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民终147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女,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XX,女,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XX及原审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1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上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十级伤残错误,被上诉人放射性诊断报告和鉴定报告中关于腰椎骨折程度的描述相矛盾,鉴定报告夸大了伤情。
被上诉人高XX辩称,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XX未作答辩。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XX、某保险公司赔偿高XX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89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277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418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张XX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XX117,002.84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高XX45,538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35,538元);三、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XX3,000元(已付1,227元,尚需支付1,77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5元,减半收取1,882.50元,由高XX负担189.50元,由张XX负担1,6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是否应于准许。上诉人以放射性诊断报告与鉴定报告中所描述骨折程度不一致为由认为一审鉴定结论错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该申请重新鉴定理由并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之列,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一审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上诉人也未举证反驳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建
审判员 李伟林
审判员 潘俊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万兆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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