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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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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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民终1590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
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XX,男,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审被告:周XX,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毛XX、原审被告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9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在商业险内仅承担50%的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毛XX事发时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请求在商业险内仅承担50%的责任。
毛XX未发表辩称意见。
周XX未发表述称意见。
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610.30元;残疾赔偿金129,264.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60%比例承担,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律师费3,000元由周XX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毛XX154,935.14元;二、毛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XX18,32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周XX负担。重新鉴定费2,7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出毛XX事发时驾驶车辆为机动车,请求在商业险内仅承担50%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黄埔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毛XX事发时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对此并无异议且认可事故责任认定,现某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以此要求在商业险内仅承担50%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8.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春雷
审判员 何 建
审判员 潘俊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