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云石汽车修XX、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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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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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民终922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云石汽车修XX,住所地诸暨
市应店街镇扎箕坞村。
法定代表人: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黎辉,浙江越辉律师事务
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负4层13、14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XX。
上诉人诸暨市云石汽车修XX(以下简称修配厂)为与被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寿保毕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修配厂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没有异议,另行判决寿保毕节支公司承担笔迹鉴定费7200元。诉讼费用由寿保毕节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本案原审过程中寿保毕节支公司主张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未年检,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同时寿保毕节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投保人声明等证明材料。修配厂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对投保人声明的真实性及“俞列锋”的签名提出笔迹鉴定。在该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对修配厂做了谈话笔录并告知“原告申请鉴定,根据规定,鉴定费要原告先行预交。若鉴定机构通知原告交纳鉴定费后未按时交纳的,按原告撤回鉴定处理,有无听清”后修配厂根据该告知及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通知,预交了鉴定费7200元。后修配厂先后收到原审法院寄送的该鉴定意见书、通知再次开庭的开庭传票,得知经鉴定,俞列锋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在再次开庭审理前修配厂代理人向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询问得知该预交的7200元鉴定费发票已由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与鉴定意见书一并邮寄至原审萧山区人民法院。后在再次开庭审理过程中,修配厂要求法庭出示该7200元的鉴定费发票,并要求寿保毕节支公司承担该鉴定费,且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但审理法官在明确法庭己收到该鉴定发票的前提下,并未当庭出示该鉴定费发票,而直接询问寿保毕节支公司代理人。寿保毕节支公司代理人回答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后修配厂收到原审法院的判决书,发现原审判决对该鉴定费并未予以判决。故现提出上诉,请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寿保毕节支公司辩称,一、修配厂就鉴定费未举证属所需必要支出费用。应由修配厂承担。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寿保毕节支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
修配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寿保毕节支公司将赔偿车辆损失125471元,评估费476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35231元;2.寿保毕节支公司承担鉴定费7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俞列锋与贵州省毕节三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户口挂靠协议1份,约定俞列锋将其车牌号为贵FXXXXX的货车挂靠在贵州省毕节三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辆产权、经营权、转让权和保险都属俞列锋所有,贵州省毕节三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政策及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代理俞列锋办理车辆上牌等。2018年8月5日,俞列锋就贵州省毕节三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贵FXXXXX号货车向寿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确定被保险人为俞列锋。关于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确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1584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6日0时起至2019年8月6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俞列锋。2018年8月13日19时许,俞列锋驾驶贵FXXXXX号货车(超过车辆年检期间),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地段倒车时,车辆向左侧侧翻,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16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列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贵FXXXXX号货车支出施救费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寿保毕节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3月16日,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案涉车辆的损失为113107元。2018年8月20日,俞列锋与修配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俞列锋将有关贵FXXXXX号货车因案涉事故产生的保险合同索赔权及债权全部转让给修配厂。
一审法院认为,俞列锋就贵州省毕节三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贵FXXXXX号货车向寿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对属于该保险合同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寿保毕节支公司理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贵FXXXXX号货车挂靠在贵州省毕节三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俞列锋,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也为俞列锋。故俞列锋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有权将有关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修配厂。俞列锋将其索赔权益转让给修配厂后,修配厂有权向寿保毕节支公司要求赔偿。修配厂提供的评估报告,评估前未经寿保毕节支公司确认,评估结论也未经寿保毕节支公司追认,对寿保毕节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修配厂要求寿保毕节支公司承担有关评估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车辆年检问题,虽然发生事故时已过年检期间,但寿保毕节支公司未就车辆超过年检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免责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释明,故相关免责条款对俞列锋不发生效力,寿保毕节支公司仍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故关于赔偿金额,应以法院委托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结论为准。至于案涉车辆的施救费,修配厂提供了相关的发票,寿保毕节支公司认为价格过高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该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节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诸暨市云石汽车修XX理赔款11810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诸暨市云石汽车修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1502元,由诸暨市云石汽车修XX负担171元,甲保险公司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3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外,另查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开具购买方为修配厂,金额为720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文书司法鉴定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修配厂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寿保毕节支公司承担鉴定费7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对笔迹鉴定费用的承担方的认定。本案笔迹鉴定系当事人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的鉴定,该鉴定经人民法院准许并由修配厂按规定预交鉴定费,一审法院依据相应鉴定意见认定投保人声明中俞列锋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进而认定相应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相关免责条款对俞列锋不发生效力,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属于查明本案事实所需必要支出费用。鉴于寿保毕节支公司提交了有俞列锋签名的投保人声明并以此主张免责,寿保毕节支公司应就俞列锋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名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现依据鉴定意见,投保人声明上俞列锋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说明寿保毕节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俞列锋确认了相关免责条款,应承担不利后果,由鉴定意见对其不利的寿保毕节支公司最终承担鉴定费,修配厂就上述鉴定费已经向相关鉴定机构预交,故寿保毕节支公司应向修配厂支付相应鉴定费。一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为避免增加当事人诉累,本院基于修配厂的上诉请求,就相关鉴定费用的承担方在本案中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887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内容,甲保险公司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诸暨市云石汽车修XX理赔款118107元;
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887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内容;
甲保险公司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诸暨市云石汽车修XX鉴定费7200元;
驳回诸暨市云石汽车修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1502元,由诸暨市云石汽车修XX负担171元,由甲保险公司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甲保险公司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对应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诉讼费用申请办理结算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魁
审判员 张 蕊
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笛